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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成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成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徐成业。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徐成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中河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是该小区14幢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37.32平方米,自2010年1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235元、日常维修费823元、滞纳金73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大碶街道中河茗苑14幢401室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函及其快递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徐成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2011年5月3日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中河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并于2013年3月21日协商确定将2011年5月3日约定的物业委托管理期限延长一年,即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为中河茗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多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9年1月1日年至2010年12月31日为0.35元/平方米/月(拆迁安置户为0.15元/平方米/月),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0.45元/平方米/月(拆迁安置户为0.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对于当年度的物业费原告可预收,但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系拆迁安置户,为该小区14幢401室业主,房屋面积137.32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中河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235元、日常维修费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刘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