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进学东路7号三楼,以踹门的方式破锁后进入被害人龙某甲租住的出租房内,盗取黄金戒指、耳环等物;之后,又以撬锁的方式进入对面被害人杨胜某租住的出租房内,但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后又来到四楼,但因无法爬窗进入室内而离开现场。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耳环价值人民币1134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林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其家属已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庄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虞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