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华改珍与王涛、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改珍,王涛,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华改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男,汉族,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平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原告华改珍与被告王涛、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王涛、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6时30分,原告华改珍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洋县贯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刹车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道路的被告王涛驾驶的陕F713**号货车过程中,其车辆侧翻,致华改珍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华改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华改珍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6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15日。因被告王涛驾驶的陕F71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2482.81元。被告王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尽管其驾驶的陕F713**号货车与原告华改珍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没有发生接触,但考虑到以和为贵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将原告华改珍送医院治疗并垫支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职工王涛所驾驶的陕F713**号货车是其公司车辆属实,但该车已在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华改珍的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其公司没有责任,故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驾驶的陕F713**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067元;对超出部分和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6时30分,原告华改珍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洋县贯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刹车避让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道路的王涛驾驶的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陕F713**号货车过程中,其车辆侧翻,致华改珍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华改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改珍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一天即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2013年1月10日,原告华改珍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手术)医疗费评估为陆仟伍佰元,后续医疗住院天数评估为壹拾伍日。查陕F713**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经核算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34975.81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33天×60元/天=7980元、护理费30天×8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1元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1422.81元;其中,被告王涛垫支原告住院医疗等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医院门诊发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涛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与原告华改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改珍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王涛单位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涛系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且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额内赔付原告26067元的辩解意见于法不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结合其损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被告王涛先行垫付的费用当并案予以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改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422.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3147元,计33147元;其余28275.81元由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40%即11310.32元,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王涛已垫支的6000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华改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华改珍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陕西大秦汉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