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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诉中盈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中盈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41号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汝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源,系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永雄,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盈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孔展涛,均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盈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评估。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源、石永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展涛到庭参加了第一、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尽管被告一直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提供经确认的正式施工图纸,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1827970.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被告还有工程款1227970.4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中盈地产七楼会所及员工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75天,开工日期拟从2010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20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审批原告进场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按开工日期顺延),工程总价暂定为2000000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1.1款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5套,并向原告现场交底。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或做法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的原因,经原告多次口头催促,仍迟迟未提供完整的经确认的施工图纸给原告,仅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简略的方案图或手绘草图给原告施工。进场施工一个半月后,被告仍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为加快施工进度,确保按期完成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图纸。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发出《关于催促提供正式施工图纸的函》。被告接到口头或书面的通知后仍一直不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供图纸,导致原告无图可依,只能根据被告的口头指示和上述方案图施工。同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已经完工的工程上进行工程变更,并增加合同外附带项目,且增加的项目内容工序复杂、反复改动,超出原告原本对项目工期的预计与评估。且被告在原告施工现场正上方加盖了一层建筑物,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度造成不良的影响,也改变了被告的计划。原告一边极力要求被告尽快提供正式施工图纸,一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施工。2011年1月3日晚上,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酒店部傅家斌总经理的口头通知,要求原告立刻办理提前退场及结算手续。截至被告要求原告撤场之时,被告从未与原告正式进行工程量核定,也未接受原告的建议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场检测定论。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的施工人员于2011年1月6日对现场进行拍照(为了保存撤场前施工的进度证据,原告陆续在2011年1月9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6日反复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并根据已有材料对现场施工进行核算。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将已完成的工程量表给被告,被告对工程量表不予认可,并于2011年1月11日要求原告对施工现场进行强行清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被告强行要求撤场进行了电话录音。原告的施工工人在被告的要求下签订了《撤场材料证明》,但该证明并非按正常手续办理,也没有得到原告盖章确认。针对被告口头强行要求撤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书面停工撤场通知。原告的施工人员被迫于2011年1月11日撤离施工现场,撤场时七楼施工现场及地下室仓库尚有大量剩余物品。在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撤场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书面要求被告保护好施工现场原状(以原告截至2011年1月6日对施工现场拍照为准),提醒被告如未核定工程量前擅自改变现场原状,则以原告截至2011年1月6日对施工现场拍照和录像为准核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造价。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发出《关于尽快核定已完成工程量函》,要求被告尽快核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又于2011年1月15日发出《关于催促结算的函》,并附上《结算支付证书》,催促被告结算工程款1227970.46元。虽然多次催促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目前,被告已破坏现场,则依法应以原告上述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款1227970.46元为准。二、原告负责七楼会所智能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任务,因被告单方面取消会所智能化系统造成原告损失92521.5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七楼会所智能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原告于签订后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预算书和施工方案,在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开始现场施工。当现场的智能化预埋管线已完成大半,智能化设备已从国外发货至广州,准备开始安装。而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全部取消智能化工程,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原告及时止损,跟厂家协商,最终核定损失为92521.5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中盈会所智能家居事宜的函》,且于2011年1月13日再次发出《关于催促答复取消智能化工程事宜的函》,多次催促被告书面或口头回复原告,并给予补偿,而被告至今尚未正面回应此事。三、原告被迫离场时,未撤走仓库存有的产品,仓库存有产品在被告严密的安保系统下离奇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到被告强行要求清场的指令、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离场。在尚未处理清楚离场前工程量的核定和结算事宜前,原告未撤走仓库的产品。而在被告严密安保系统下,原告被告知仓库的产品离奇丢失,原告当即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事。综上,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采取一切措施极力做好施工的各项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7970.46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85%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6月23日为3070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单方面取消会所智能化系统造成的损失92521.50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5.85%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1年6月23日为2342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达1827970.46元没有依据,法院不应支持。1、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达到1827970.46元,其主要证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计量支出证书,没有被告的确认,没有任何证明力。2、原告单方制作的计量支付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将多项其根本未完成、甚至未施工的工程均算作已完成工程。如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报表中第8页的第93、95、96、97、101、102项等,第3页第33项管理人员包房的石材楼地面原告根本未施工,第34项楼地面地毯,原告仅完成找平,却按照494.58元/平方米的高价计价毫无道理。类似的项目还有很多,如第7、9、11、39、40、44、48、63、64、65、86、88项等。3、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计量支付证书,各项累计也没有1827970.46元。按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8-40计算,已完成分部分项工程中室内装修部分合价830408.21元,室内安装部分合价83892.21元,园林绿化部分合价56268.92元,措施项目清单中室内装修部分34600.65元,室内安装部分7371.86元,园林绿化部分19952.31元,其他项目清单中室内装修部分6425.29元,室内安装部分402.88元,园林绿化部分1029.41元,以上总计1040351.74元。原告用总价104万元的计价清单却要求被告支付近183万元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二、原告不仅对其已完成工程量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也不能客观、实际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仅其单方编制的报价不能作为依据。被告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2011年1月11日双方确认的中盈地产会所及员工餐厅完成工作时量进行公证的造价评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单方面取消会所智能化系统给其造成的损失92521.5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会所智能化系统不在施工合同造价的约定范围内,被告也未委托原告进行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当然也不存在取消进而承担取消造成的后果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七楼会所智能化工程的施工任务。事实上,在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明确工程总价未含智能化,现场变更以签证为准,按实结算。施工合同第5.3条约定:“工程进行中,甲方书面确定增加的土建、设备、水电、园林等工程,以签证单为准。”第10.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项目和设计图以外的增加工程项目必须由甲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方可施工。”2、原告就其声称的损失仅提供了深圳、广州两家公司的函件,未提供其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其无法证明产生92521.5元的损失。四、关于原告的撤场,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撤场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也是在与被告复核完已完工程量后才办理撤场手续的。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未撤走物品的清单,价值多少,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中盈地产七楼会所及员工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件)。2、开工审批表(1份,原件)。3、方案图(2份,其中1份为打印件,另1份方案图由Autodesk教育版产品制作为原件)。4、工作联系单(3份,原件)。5、手绘草图(5页,原件)。6、主要设备材料价格表(7页,原件)。证据1-6,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仅有简略的草图,且被告的股东经常发生变化,原告按照被告随时变化的草图进行施工,不得不反复跟被告多次沟通以及自我完善,才能开始施工。7、关于催促提供正式施工图纸的函(1份,原件)。8、照片(1份,复印件)。9、快件追踪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证据7-9,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提供正式施工图纸的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睬。10、现场签证单(15份,原件)。11、工作任务函(1份,原件)。证据10、11,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工程设计变更、不在原合同范围之内附带项目的施工,工序复杂,改动反复,大大增加原告的工程量,拖慢施工进度。12、2011年1月6日的照片(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施工现场加盖一层建筑物,截止2011年1月6日已建好主体柱子和楼面,影响原告施工进程和施工的质量。13、照片(90张,原件)、2011年1月6日的DV光盘(1个)。14、工作联系单(10份,原件)。15、工作任务函(5份,原件)。证据13-15,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月6日、1月9日、1月15日、1月16日对施工现场进行拍照和2011年1月6日进行录像,证明原告的工程量。由于现在被告擅自改变现状,因此应当以原告拍照的现场进度确认工程量。16、录音光盘(1个)、与中盈地产酒店部总经理傅家斌通话记录、与中盈地产工程部总经理陈雨清通话记录(各1份,原件)。17、撤场材料证明(1份,原件)。证据16、17,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撤场。18、2011年1月11日发出的《关于请求补发停工撤场通知的函》(1份,原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东省邮件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邮费定额发票(3份,原件)、邮件跟踪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广州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原件)。19、关于请求补发停工撤场通知的函(1份,原件)、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3份,原件)、快件追踪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2011年1月14日发出的《关于催促补发停工撤场通知的函》(1份,原件)。证据18、19,证明被告口头强行要求原告撤场,原告分两次催促被告出具书面停工通知。20、关于尽快核定已完成工程量函(1份,打印件)、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3份,原件)、快件追踪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核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提醒被告要保护好施工现场,不得擅自改变原状,否则以原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结算。21、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关于催促结算的函、计量支付证书(各1份,复印件)、快件追踪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22、结算材料包括计量支付证书、工程支付申请表、工程报表、投标价(共138页,打印件)。证据21、22,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将工程量的核算清单包括室内装饰部分、室内安装部分、园林绿化部分、会所卫生洁具的材料款、男女卫生间、包房卫生间卫生洁具款、室外的通风系统改造部分、现场签证部分、会所中央空调工程部分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827970.46元计算予被告。23、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3份,原件)、快件追踪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关于催促答复取消智能化工程事宜的函、2010年12月27日发出的《关于中盈会所智能家居事宜的函》、工作联系函、佛山中盈私人会所智能家居配置方案、催款函(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建设智能家居过程中已完成设计图纸及管线预埋和线材进场等工作,而被告中途全面取消智能家居建设,由此导致原告产生相关损失。原告书面催促被告书面答复取消智能化家居事宜以及赔偿相应的损失,而被告均不予理睬。24、报警回执(1份,原件),证明原告就仓库留存物品失窃已经报警。2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州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原件)、2011年1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邮费定额发票(9份,原件)、广州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原件)、2011年2月24日发出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原件)、广州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查询结果(1份,原件)、2011年4月6日发出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被告强行要求撤场以及核定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等事宜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均不予理睬。26、会议记录(1份,打印件)、光盘(1个),证明原告就工程款及被告单方面取消会所智能化系统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加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复印件,加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28、照片(103张,原件),证明该照片反映的内容已以光盘的形式提交给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遗漏计算了工程量。29、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4份,原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施工的资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17、18、27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正式施工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均为原告单方作出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施工图纸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原告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在2010年11月份收到图纸,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发出催促提交施工图纸函没有依据。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签证在工程施工中是很常见的,只能证明工程量的增加,不能证明其他,如果对工期有影响,需要延长,双方应在签证单中注明。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了工作任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确认是涉讼工程的照片。不能确定证据13的真实性,认为即使其是2011年1月6日的录像资料,也不能完整地反映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合格,且双方在随后也对工程进行确认。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而且凭照片也无法核定工程量,原告只是在开工和撤场时拍摄而已。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工程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要求。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都是原告的人员在说话,被告的人员并无表态,也不能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撤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证据。对证据20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在2011年1月11日核定工程量,原告又做出这样的一份函件与事实不符。派件单中1月13日一栏可见,17:31显示派送不成功,17:15却显示“小黄”签收,存在矛盾,故不能确定签收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未收到证据21,因派送显示1月17日23:20签收,不可能是被告签收。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在第一次提交证据时提交的仅是计量支付证书(对应价款182万多元),现补交了三份投标书结果是182万多元,两者是自相矛盾。如果原告用于结算的文件,不可能提交投标书作为工程结算的资料,投标书只是证明原告单方报价。认为被告未收到证据23,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函件,而且配套方案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的智能化系统进行施工。认为证据24仅是一张报警证明,无法确认冼少章身份,报案细节亦无记录。认为证据25仅是原告单方的律师函,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会议记录没有完整反映视频的内容,在视频没有反映有关结算及其他事实会议记录,该视频是经过剪辑,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智能化施工。认为证据28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及不能反映场地的位置。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取得,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施工时有相应的资质。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文档交接单(1份,原件),证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已签收被告提交的两份施工图,其名称在文档交接单中有显示。2、佛山中盈地产屋顶花园施工图设计(1套,原件)。3、室外装饰设计施工图(1套,原件)。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收到了被告提交的正式施工图。4、中盈地产会所及员工餐厅完成工作时量测量统计(10页,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已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5、撤场材料证明(1页,原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就确认工程量及撤场达成协议,原告已经确认并且撤场完毕。6、顾雯身份证(1份,复印件)、顾雯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2010年11月8日的委托书(各1份,原件)、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2份,复印件)、2010年12月16日的委托书(1份,原件)、周耕云身份证(1份,复印件)、周耕云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60万元予原告。7、工程计算表(52页,打印件),证明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造价为470603.48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给原告的是草图,被告并没有盖章,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图纸进行施工的。认为证据2、3只是草图,被告并没有确认其是最终的施工图,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改动设计图,不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认为证据4签名人朱泰玮是原告的资料管理员,并不是原告项目的负责人。当时被告通知原告撤场时只剩下朱泰玮在现场,朱泰玮的签名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自己制作的,该证据上只有黄有康的签名,无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故对其有异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5朱泰玮的签名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60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计算价格的法定依据,亦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体现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并当庭出示以下材料: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原件)。2、工程造价鉴定调整函、中盈地产七楼会所及员工餐厅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对原、被告初稿意见的回复(各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认为本院出示的材料1没有采用原告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作为计价依据,所以鉴定报告中遗漏了室内装修部分、园林绿化、室内安装部分、室外通风部分,这四项(即汇总表第1、4、6项)的价格与原预定的价格有差异,价差减少了311639.91元。汇总表第1、5项遗漏了工程量(合计142869.22元)。对汇总表第2、3项无异议,对其数额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材料2中调整函、汇总表的第2、3项无异议,但对调整函、汇总表其他项有异议,认为法院出示材料中的价钱方面有所提高,但报告中没有将夜间赶工的措施费、水管费用、隐蔽工程费用体现出来。对回复的意见如下:认为只是增加了一部分的漏项,对之前原告提出的其他漏项并没有增加。关于材料价格,按照主要设备材料价格表调整价钱的,有些工程量没有完全统计出来。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中第3项无异议,对其数额予以确认。认为第2项的差异是签证第14项,原告拆除后没有返还。第5项的差异是空调主机没有开箱记录,不应计算进去。至于第1项的差异,照片不能反映出其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第4、6项也有差异。对本院出示的材料2,认为调整函并不代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以本院出示的材料1的鉴定报告终稿为准,调整函只是针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对该调整函不予确认。在原、被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签证都是双方盖章,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也有被告的盖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范肇光的签名就代表被告的意见。从其内容上看,就价格表的价格远高于信息价,有多项价格高出20倍,有95%以上的价格均超过信息价。对回复的意见如下:鉴定机构的意见可证明在其行业内部没有双方相应确认的单据,鉴定机构可不采用。被告原则上认同2013年4月8日的鉴定报告终稿采用的计算标准,其唯一不合理的是没有考虑双方确认的工作量统计(即被告证据4)的备注部分。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6、10、11、15-19、27、29、被告出示的证据1、6及本院出示的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7、8、9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12-13、28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因无被告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确认,且本案已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工程量,且单单根据照片、视频无法直接证明具体工程量,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涉讼工程量参考本案鉴定结论和其他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4由广东信盈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而被告庭审中确认该公司可以代表被告确认材料问题,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的3份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1-23、25中的邮件能显示原告向被告交涉的行为,对此本院确认该事实,但邮件中的内容属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无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工程款数额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4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6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无被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2-3为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确认签名人朱泰玮为其资料管理员,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5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7无签名或盖章,原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的材料1-2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盈地产七楼会所及员工餐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说明书、原告提供工程量清单及现场签证的书面文件和来往公函、会议纪要等资料;双方盖章的清单报价书作为合同附件详细明确了本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自开工日期起75日历天;拟从2010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12月20日竣工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审批承包人进场开工报告的日期为准;以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的甲供材料除外)的形式承包工程,本工程按照《广东省建筑与装饰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0)、《广东省园林工程综合定额》(2010)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暂定为2000000元,该暂定价仅为双方商定的会所及员工餐厅内部硬装部分,未含园林、空调、智能化、外立面、风机改造及家私家电部分;现场变更以签证为准,按实结算;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期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暂定价款的20%计为40万元,应于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达到60%时,按合同暂定价款的30%计为60万元,工程进度完成5个工作日内支付(主要进度标准为会所室内木作业完成80%,会所室外墙砖完成75%,餐厅室内墙砖完成80%,天花完成75%,外墙完成75%);第三期在工程竣工时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金额待定),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内结算审核完成;第四期在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金额待定);被告书面确定增加的土建、设备、水电、园林等工程,以签证单为准,所以分部分项应按图计量,报价审核后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报送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不包含第四期)等内容。2010年10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1月4日,原告确认收取被告提交的会所及员工餐厅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一份及屋顶花园施工图设计一份。2011年1月10日,原告人员签署《撤场材料证明》,确认原告已清点完毕“中盈地产七楼会所及员工餐厅装修工程”七楼场地仓库内所有物品,并于2011年1月10日撤出工程现场,主要有卫生洁具、电线、水管配件、门五金配件等物品;七楼场地内及地下室仓库内的所有剩余物品于2011年1月12日前全部撤场完毕。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补发停工撤场通知的函》,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3日晚上突然接到被告酒店管理部傅家斌总经理的口头通知停工退场,故催促补发书面停工撤场通知。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停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促结算工程款,并催促答复取消智能化工程事宜。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员与原告人员签名确认《中盈地产会所及员工餐厅完成工作时量测量统计》(以下简称完成工作时量统计),被告持有该件的原件。同日,朱泰玮向被告出具另一份《撤场材料证明》。原告持有一份《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原件,加盖原告印章,且部分项目加注“范某某2010.12.20”的文字或“范某某”名字。被告确认范某某为被告预算部经理,但认为已离职。施工过程中,双方曾签证变更工程设计。2010年12月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11年6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造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市场价报告),该报告根据2010年广东省有关定额、计价通则计算实物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编制,材料价格参考合同约定施工当期2010年第四季度《佛山工程造价信息》参考价,无参考价的按施工期市场取定,鉴定结论如下:室内装饰及园建部分559518.35元,签证部分57342.22元,工作联系单部分11528.85元,室内安装部分69049.2元,会所中央空调部分162053.91元,室外通风系统改造部分144717.29元,合计1004209.82元。该评估机构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调整函》(以下简称价格表计价报告),该报告根据原告持有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原件所列材料价格,调整工程造价如下:室内装饰及园建部分690658.41元,签证部分59328.83元,工作联系单部分11834元,室内安装部分68269.22元,会所中央空调部分162053.91元,室外通风系统改造部分144717.29元,合计113686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有关原告已完成工程款问题。虽然原告主张2011年1月3日停工,但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人员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及2011年1月11日签署《撤场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请求补发停工撤场通知的函》、双方人员于2011年1月11日签署完成工作时量统计的事实及被告庭审中主张的停工时间,认定原告所施工程于2011年1月11日停工。虽然双方均将停工原因归咎于对方,但均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证据16)的内容、施工过程中双方签证变更工程设计的事实、原告有关被告要求变更设计方案的陈述及被告有关原告施工质量低劣、擅自停工的陈述,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围绕工程变更、工程质量、付款等问题存在争议而导致停工,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停工后,双方应按原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由于上述争议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及结算手续,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现涉讼工程停工至今已逾两年,且工程现状已在原基础上有所变更,故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虽然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款共1827970.46元,被告主张该工程款仅为470603.48元,但双方均依据各自一方的计算结果,未得到对方确认,同时亦无足够的、有效的书面依据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已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司法评估,鉴定单位在庭审中已确认其参考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包括相关签证、照片)等,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将可以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入终稿,且双方在本案中并无足够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故应以评估结论为据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评估机构先后作出市场价报告、价格表计价报告,两者区别在于是否采用原告持有的《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原件(原告证据6)作为计算依据。因价格表为原件,原告予以确认,被告预算部经理亦予以签名确认,该签名可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作为交易相对方有足够理由相信该职务行为已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价格表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有所约定,应从其约定,故价格表计价报告比市场价报告更体现双方的合意,本院采纳价格表计价报告的结论,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款共1136861.66元。有关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及其利息问题。因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工程余款为536861.66元(按1136861.66-600000计)。因2011年1月11日涉讼工程已停工,且双方人员已于同日签署完成工作时量统计,则证明被告已于该日接收上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那么,被告从该日起应支付工程对价,即上述工程余款从该日起支付期限届至,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余款之日止计算利息,依据充足。计算利息的本金为上述工程余款536861.66元。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息。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及其利息在本院核定数额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取消会所智能化系统造成的损失及其利息问题。第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定价未含智能化”,且双方并无就智能化系统达成其他书面合同;第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现场变更以签证为准”,但原告不能提供经被告签证的依据证明智能化系统与被告相关;第三,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智能化系统是被告口头要求增加的项目,但无足够证据印证,被告亦不予确认;第四,原告庭审中主张其损失92521.5元是支付予深圳市公司的损失,但同时亦称原告没有支付该损失予该公司,该公司亦没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损失。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就智能化系统已产生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有因果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92521.5元及其利息,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评估是因双方原因而停工后为双方结算工程款而产生的,故评估费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盈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36861.66元予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二、被告中盈地产有限公司以上列第一项判决工程欠款为本金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判决清。三、驳回原告广东爱富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8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05.84元,被告负担9476元。评估费20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40元,被告负担10140元。被告应负担的份额1961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宇鹏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