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晓宝、黄淑好与黄志裘、黄志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好,黄晓宝,黄志裘,黄志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766号原告黄淑好。原告黄晓宝。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电,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裘。被告黄志光。原告黄淑好、黄晓宝诉被告黄志裘、黄志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好、黄晓宝的委托代理人陈电,被告黄志裘、黄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好、黄晓宝诉称:讼争房屋涉案房屋是黄晓宝、黄淑好及黄永恒的按份共有房屋,黄晓宝占八分之一份额的产权,黄淑好占八分之三份额的产权,黄永恒占八分之四份额的产权。黄永恒已于2009年死亡,黄永恒的配偶亦已死亡,被告黄志裘、黄志光是黄永恒的儿子,黄永恒八分之四份额的产权至今未被继承。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现共有人无法协商分割。按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起诉:1、依法分割涉案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裘、黄志光辩称:讼争房屋是属于原告、被告双方共有物,如果在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为黄永贤和黄永恒共有房产。该房屋为砖木结构两层,总面积234.03平方米。黄永贤于2010年去世,其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屋共有的产权份额经公证由两原告共同继承。黄永恒及其配偶均已去世,两被告均为黄永恒的儿子。原告及被告原共同使用涉案房屋二楼,一楼用于出租作仓库使用至1997年前后,后原告继续使用二楼,被告则搬至一楼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期间,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黄淑好、黄晓宝共同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2、将涉案房屋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被告按各自占有的份额进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及被告分别作为黄永贤及黄永恒的合法继承人,共同占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产权份额,确认两原告共同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已表示同意,故可视为共有人对分割共有房产份额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无法实物分割,要求将其变卖或拍卖后分割价款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且被告表示不同意以变卖或拍卖方式予以分割,因此,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参照法律规定可另行协商分割方式。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淑好、黄晓宝共同占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黄淑好、黄晓宝其他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原告黄淑好、黄晓宝及被告黄志裘、黄志光分别确认涉案房屋的首层产权归被告黄志裘、黄志光所有;二楼产权归原告黄淑好、黄晓宝所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黄淑好、黄晓宝与被告黄志裘、黄志光按份共有的房产,现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按份分割,双方亦就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涉案房屋的首层产权归被告黄志裘、黄志光所有;二楼产权归原告黄淑好、黄晓宝所有。本案受理费9536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淑好、黄晓宝及被告黄志裘、黄志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海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利民吴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