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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军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新区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26日移交给广西上林县公安局,同年5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提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覃军怀疑潘XX砍掉龙门庄山上的速生桉,遂怀恨在心,后到三里街上买了两把菜刀,然后伙同周伟锋(另案处理)到上林三里镇XX村找潘XX论理,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覃军便手持一把菜刀追砍潘XX。当韦XX、韦国X前来制止时,周伟锋手持菜刀乱砍,阻拦韦XX、韦国X前来救助,被告人覃军将潘XX的背部及臂部等不同部位砍伤。经鉴定:潘XX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破案后,被告人覃军已赔偿潘XX经济损失26000元,得到了潘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X的陈述,证人韦国X、韦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覃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军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二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