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雪俊与陈凤科、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俊,陈凤科,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小明,郑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朱增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朱雪俊。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陈凤科。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委托代理人:董正鸿。被告:周小明。被告:郑晓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负责人:姜毅俊。委托代理人:陈浩浩。被告:朱增合。原告朱雪俊为与被告陈凤科、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周小明、郑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朱增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追加车牌号为苏CT91**(苏C55**挂)实际车主朱增合为被告。原告朱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正鸿、被告周小明及郑晓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科、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朱增合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雪俊起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车途经6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0公里+100米时与陈凤科、周小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雪俊无责任,陈凤科、周小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后认定该车辆无实际使用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176843元。原告车辆系2013年4月份购得,购得该车时该车配件花费14400元,因此也无法使用。经查,陈凤科驾驶车辆登记为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朱增合,投保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周小明驾驶车辆系被告郑晓伟所有,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两辆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陈凤科、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朱增合、周小明、郑晓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708元;2.判令永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因驾驶员及车主未提供驾驶证年检记录及从业资格证书,无法获知是否属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商业险只有提供了有效证据才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三者险条款,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中的购车后装潢费用14440元不予承担。即使驾驶员车主证件齐全的前提下,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小明和郑晓伟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晓伟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商业险承担50%的责任。车损176843元认可,施救费400元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购车后装潢费用14440元不予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朱雪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陈凤科驾驶证复印件、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周小明驾驶证复印件、郑晓伟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无证驾驶或行驶证过期情况,均在理赔范围内。及事故发生事实与经过;3.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收款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4份、过路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共计金额为194708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1.证据1、3无异议;2.证据2,如证明商业保险合同成立,还需提供驾驶员驾驶证的年检记录及从业资格证书,其他无异议;3.证据4中收款收据不是有效票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过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小明和郑晓伟共同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与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中收款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过路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朱雪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肇事方承担本案车损的评估费用。对于过路费,不属于原告直接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1份,证明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周小明、郑晓伟、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雪俊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未得到被告陈凤科、朱增合的认可,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成立,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等应由肇事方承担。对被告周小明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其已经在本案中预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晓伟、永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周小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朱雪俊质提出证意见认为该10000元均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其余受害方的医疗费,并未支付车损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笔预付款并未约定具体用途,可以作为预付款抵扣,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报案记录抄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期限及投保情况。原告朱雪俊与被告周小明、郑晓伟、永安财险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相关损失应由实际车主为朱增合承担的事实。被告周小明、郑晓伟、永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雪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其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凤科、朱增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晓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陈凤科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0公里+100米时与前方行驶的原告朱雪俊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方由被告周小明驾驶的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的浙H×××××号小型普客车。造成朱雪俊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王俊娟、朱逸轩、徐勇、徐子萱、夏继宏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凤科与被告周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凤科系被告朱增合雇佣的驾驶员,朱增合为苏C×××××(苏C×××××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并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浙H×××××号小型普客车的车主系郑晓伟,该车在事故期间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小明预付了1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花去施救费400元、过路费65元、评估费3000元。经评估,原告朱雪俊的车辆已无实际使用修复价值,扣除残余价值(75000元),其损失为17684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中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应由朱增合承担的赔偿款的请求。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凤科与被告周小明均系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陈凤科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的50%,由被告周小明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方损失的50%。因被告陈凤科系被告朱增合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朱增合赔偿原告损失的50%,由于朱增合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处,故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苏C×××××(苏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浙H×××××号小型普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比例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再由被告朱增合、周小明承担。原告朱雪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朱增合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相关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以许可。被告周小明已付10000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该起事故中还存在伤者,未处理完毕,故周小明垫付的剩余款项先不予退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肇事方承担。原告诉请的过路费未能证明系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装潢所支出的费用亦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76843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180243元。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陈凤科、朱增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苏CT91**(苏C5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俊上述损失中的4000元,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621.5元,合计8962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朱雪俊的个人银行账户。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应在浙H011**号小型普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雪俊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5621.5元,合计8762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朱雪俊的个人银行账户。三、被告周小明应赔偿原告朱雪俊上述损失中的1500元,款可在其已预付的10000元中抵扣。四、驳回原告朱雪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朱雪俊负担27元;由被告周小明负担280元;由被告朱增合负担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支公司负担50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怀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