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吴永山、余雄英与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永山;余雄英;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流民初字第3423号 原告吴永山。 原告余雄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江。 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耀贵。 委托代理人吕瑞。 委托代理人江峰。 原告吴永山、余雄英诉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山、余雄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被告和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山、余雄英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黄河路的圣菲TOWN城某号房屋售与原告,合同总价为319230元,被告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房,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2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才取得房权证书,迟延时间为261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8331.90元。 被告和骏公司辩称,对办理房产证逾期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黄河中路二段圣菲TOWN城某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319230元。该合同第十九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2012年7月30日,原告取得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销售房屋的发票及契税证明、房屋所在权证、交房钥匙收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1年11月12日前将产权转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才完成上述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迟延办证的行为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已经取得了其购买的房屋,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原告不对该房屋加以处分的情况下,房产证的价值其实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及归属,使原告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因为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产生的不安全感和不满足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原告这种心理上的不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过错程度较轻;第三,双方就迟延办理产权证约定违约金,包含着通过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防止被告怠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保证原告能够按约定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的目的,因此该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综合上面几个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对违约金数额应酌情调整为3332.76元为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山、余雄英支付违约金3332.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易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