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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行初字第13号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XX,该分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杨XX,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XX、王XX,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XX,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徐XX,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不服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9号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XX、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为第三人李XX作出的(2013)第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XX于2012年7月26日11点左右,受单位委派乘坐该公司甘C-737**号皮卡车去阿右旗修车途中,行至S212线下四分检测站附近时,因车侧翻导致其受伤,随后送往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气滞血瘀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发光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17号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实李XX申请工伤认定之事实;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王X证明以证实李XX因乘坐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6、考勤表以证实李XX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7、医院病历以证实第三人在医院受伤治疗的事实;8、举证通知书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对第三人李XX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在2012年7月26日委派其乘坐该公司甘C-737**号皮卡车去阿右旗修车;二、被告接受第三人申请后,并未给予原告举证的时间,并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且也未进行调查取证,就依据第三人的陈述单方做出认定,属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在未查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做出工伤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第0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以证实第三人李XX与张掖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有效的劳动关系;2、承诺书以证实第三人不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劳动保险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2月1日李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我局也进行了调查,查明申请的事由成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李XX为工伤。故我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李XX述称,我在2011年8月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处从事汽车售后服务工作,2012年7月26日早上,受经理王XX的指派,坐公司甘C-737**号皮卡车去阿右旗修车,途中汽车侧翻导致受伤。应维持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王X的证言,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承诺书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医院病历,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有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确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于2012年7月26日11点左右,受单位委派乘坐该公司甘C-737**号皮卡车去阿右旗修车途中,行至S212线下四分检测站附近时,因车侧翻导致其受伤,随后送往金昌市中西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气滞血瘀证”。后李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为第三人李XX作出(2013)第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XX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李XX于2012年7月26日11点左右,受原告委派乘坐该公司甘C-737**号皮卡车去阿右旗修车途中,行至S212线下四分检测站附近时,因车侧翻导致其受伤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第三人虽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工作地点在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也在分公司,而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期内,因此原告应当对李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确定李XX为工伤,将用工主体确定为原告并无不当。故被告金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第07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掖市海峰机电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宁人民陪审员  许鸿善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钟龙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