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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廖善坤与杨世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善坤,杨世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廖善坤,居民。被告杨世现,居民。原告廖善坤与被告杨世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善坤诉称,被告杨世现以家庭做水果生意为由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2.4%。被告杨世现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持有。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世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现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持有,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廖善坤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杨世现杨世龙担保人月息3%借款日期2009年10月6日”、“今借廖善坤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杨世现杨世龙担保人月息2.4%借款日期2009年12月30日”。另查明,原告曾以王起花(系被告杨世现妻子)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又撤回对王起花的诉讼,经本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二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世现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持有,借款7000元,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到庭,系对其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世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善坤7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世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胡晓龙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