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邵爱善与仇新忠、孙义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爱善,仇新忠,孙义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邵爱善。被告仇新忠。被告孙义纳。原告邵爱善与被告仇新忠、孙义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爱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新忠、孙义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仇新忠与被告孙义纳系夫妻关系,被告仇新忠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还清,月息4%。到期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9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900000元借款;(2)被告仇新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仇新忠身份情况;(3)华夏银行个人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900000元借款,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5日汇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仇新忠、孙义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仇新忠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仇新忠借原告人民币90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3年5月16日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华夏银行个人转帐凭证1份,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告陈述的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仇新忠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新忠与被告孙义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义纳对原告的主张并未提出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债务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180000元。从原告与被告仇新忠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双方仅约定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自2013年5月17日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该180000元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新忠、被告孙义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爱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900000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任鑫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