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世明等诉被告潘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世明,彭朝珍,严某某,张春燕,杨双华,潘肃,何川,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严世明,男,四川省高县人。原告彭朝珍,女,四川省高县人。原告严某某,男,四川省高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春燕,女,四川省筠连县费。原告张春燕,女,四川省筠连县费。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平、梁齐芬,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费。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姚永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肃,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成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川,男,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勋,男,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人。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件组胜利村米山。法定代表人何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让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大碑巷42号。法定代表人陈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周家湾52号。法定代表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世明、彭朝珍、严某某、张春燕诉被告潘肃、杨双华、何川、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丰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翠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世明、彭朝珍、严某某、张春燕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潘肃的委托代理人成果、被告何川的委托代理人何勋、被告杨双华委托代理人姚永刚、被告高县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让能、被告人保保险翠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人保保险高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14时00分,死者严亮驾驶川Q27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潘肃和何川驾驶的事故标的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时潘肃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杨双华,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何川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该次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亲人严亮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书载明严亮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潘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何川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该次事故相应损失无法达成理赔共识,故根据相应法律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351814.4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保险高县公司辩称:我司承包车辆不承担责任,故我司只在无责赔付10000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保险翠屏公司辩称:丧葬费应按17936.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凭票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认可严某某的,其他人员不予认可。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尸检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高县丰源公司辩称:我司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何川不负责任,故答辩人所属的公司列为此次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对象不能成立。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川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杨双华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潘肃辩称:本次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0日14时00分,严亮驾驶川Q278**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付强,从宜宾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01公里+720米处,遇对面驶来由被告潘肃驾驶的川QS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对面驶来由被告何川驾驶的川Q256**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严亮驾驶川Q278**重型自卸货车在减速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由何川驾驶的川Q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亮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何川、付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严亮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潘肃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何川、付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被告潘肃申请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3月5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3、川QS3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杨双华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潘肃驾驶,被告潘肃系借用被告杨双华车辆。4、川QS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翠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5、川Q256**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高县丰源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何川驾驶,被告何川系被告高县丰源公司雇请驾驶员。6、川Q2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保险高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7、原告严世明与原告彭朝珍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婚生子即死者严亮。8、原告张春燕与死者严亮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严某某。9、死者严亮于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居住在高县罗场镇客运站1栋1号楼。10、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严亮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184.78元。11、2013年4月18日,死者严亮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尸表及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严亮系颅脑、腹腔内脏器官损伤、股骨骨折,全身多处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征象。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潘肃与死者严亮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潘肃应依法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川QS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保险翠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保险翠屏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和保险合同约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事故川Q25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何川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保险高县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至事故发生时严亮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其诉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936.5元,本院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其丧葬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1657.4元(15050元÷12月×97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医疗费1184.7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尸检费1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579218.68元。诉讼中,被告高县丰源公司要求其前期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其垫付费用应从原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付被告高县丰源公司。经核算,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保险高县公司依法赔偿11000元,由被告人保保险翠屏公司依法赔偿339701.73元(110000元﹢1184.78元﹢(579218.68元-110000元-11000元-1184.78元)×50%】,其中被告高县丰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严世明、彭朝珍、张春燕、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29701.7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严世明、彭朝珍、张春燕、严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支付被告四川省高县丰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肃承担1645元,原告自行承担164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