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洪栋诉李俊龙、邵君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栋,李俊龙,邵君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326号原告马洪栋。委托代理人周波,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龙。被告邵君杰。原告马洪栋与被告李俊龙、邵君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李俊龙、邵君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栋诉称,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陈曦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月息4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将人民币50000元借给陈曦,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陈曦下落不明。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现在借款人已经找不到了,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邵君杰辩称,同被告李俊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陈曦因做生意养车向原告马洪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400元,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李俊龙、邵君杰。借款人陈曦于当日从原告处实际取得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曦未偿还原告借款且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洪栋与陈曦及二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作为借款人陈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人陈曦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依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曦追偿。对二被告提出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内容为空白,仅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摁印,以及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由原告先期扣除,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龙、邵君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洪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