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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秀军与童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军,童志军,韦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李秀军。委托代理人刘心祯,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志军(系龙胜县宏胜机制炭厂业主)。第三人韦石平。委托代理人陈宪安。原告李秀军诉被告童志军、第三人韦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心祯、被告童志军、第三人韦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宪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军诉称,被告在瓢里镇界泉村界口组新建木糠炭厂,第三人负责帮被告组织货源,叫原告长期卖木糠给被告。原告仅在2012年5月份卖木糠给被告739包,共计5021元。结账方式为每次填写有实物入库单,经被告方保管员验收并填写价款,待结账时,将实物入库单给第三人韦石平向被告提款后付给原告。2012年12月,第三人韦石平哄骗被告,谎称原告的实物入库单已丢失,被告遂直接付5021元给第三人。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多次追问,第三人一直拖欠不给。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及时给付原告货款5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秀军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实物入库单四份,证明原告李秀军卖给被告童志军木糠739包计5021元,第三人韦石平没有结账给原告李秀军。被告童志军辩称,按照结算方式,该货款被告已付给第三人。被告童志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韦石平述称,原告讲的结账方式是事实,但由于双方都比较熟悉,有时第三人帮原告结账,并没有收回实物入库单,也没有要原告写收据,就直接把现金交给原告。本案原告提出尚有739包木糠入库单计5021元未结账,其实这笔款第三人已领出并付给了原告,一次是2012年5月15日在三门镇信用社汇款2500元,另一次是在界泉村保江木材厂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韦石平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无折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付给原告货款25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认为该款已付清给原告。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李秀军认为该款是结2012年5月15日之前的帐,5月16日至5月底的账没有结。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童志军主张原告持有的入库单上的货款已经结算给第三人,第三人亦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存款凭条上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来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韦石平支付的是原告李秀军持有的5月16日至5月底四份入库单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告李秀军、第三人韦石平与被告童志军三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韦石平帮被告童志军开办的龙胜县宏胜机制炭厂(被告童志军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木糠货源,第三人韦石平请原告李秀军帮其组织货源,原告李秀军将木糠拉到厂后,由被告方保管员填写货物入库单交给原告李秀军,原告李秀军结账时将入库单交给第三人韦石平,由第三人韦石平与被告童志军结账后付给原告李秀军。2012年5月15日之前,原、被告,第三人都是按该约定执行。2012年5月16日至5月31日,原告李秀军拉了四车共有739包木糠卖给被告童志军,被告的保管员开了四张货物入库单共5021元给原告李秀军持有。之后,第三人韦石平向被告童志军结账时,虽未提交入库单,但被告童志军已将该5021元结算给第三人韦石平。但第三人韦石平未将货款5021元付给原告李秀军,原告李秀军找第三人韦石平结账未果,双方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李秀军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童志军及第三人韦石平将货款5021元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帮被告组织木糠货源,被告开据入库单给原告持有,由第三人用原告的入库单帮结帐后付货款给原告,三方形成口头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至当月31日,卖四车木糠共739包给被告,价款5021元,被告开有四张货物入库单给原告持有;第三人未跟原告要该四张入库单就去结账,且结到账后未将货款5021元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将货款5021元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给付货款502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已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货款5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该货款已于2012年5月15日付给原告,但原告持有的入库单是2012年5月16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31日,且三方之间没有预付货款的约定,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韦石平给付原告李秀军货款50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秀军要求被告童志军给付货款50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三人韦石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吉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