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第69号,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600元的价格从诨名“小秋”的男子手上收购锦绣花园工地的被盗模板134块。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4块模板价值7236元。2、2013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从诨名“小秋”的男子手中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申平波被盗的一辆豪爵两轮摩托车。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台摩托车价值4730元。3、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自己住的厂房里,从诨名“小秋”的男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蒲明辉被盗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台摩托车价值5490元。另查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将上述被盗财物发还给失主锦绣花园工地、申平波、蒲明辉。被告人杨某某曾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减刑于2009年5月16日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平波、蒲明辉的陈述,证人顾某某、何某某、周某某、蒋某、唐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江价鉴字(2013)第45号、第47号、第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和车辆信息,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1993)零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被收购的赃物价值金额1745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缓,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青审 判 员 冯忠于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