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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8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霍邱人,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0月起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当时法院未予准予,但双方现仍无和好可能,再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吴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4、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现已是第二起诉离婚,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请。吴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杨某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无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两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连续两次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以及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的态度,均可以说明双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