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吴晓与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毛华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晓;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毛华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吴晓。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华菊。被告:毛华菊。被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淼。原告吴晓为与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能公司)、毛华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得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11年4月21日,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毛华菊、艺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4月,被告毛华菊归还借款15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得能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得能公司支付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毛华菊、艺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当时交付借款475万元,其余25万元作为借期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475万元,该款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得能公司实际也未支付。据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得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5万元,支付本金4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并支付本金325万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得能公司、毛华菊、艺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吴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得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对借期、利率、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毛华菊、艺丽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得能公司交付借款475万元。3、收条1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得能公司收到原告通过转账交付的借款5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得能公司实际收到475万元,其余25万元作为借期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6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诉讼代理费6万元。另,原告自认被告得能公司已于2011年4月底归还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得能公司、毛华菊、艺丽公司与原告吴晓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得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5‰,于2011年4月21日归还,逾期则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支付违约金。被告毛华菊、艺丽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得能公司交付借款475万元,其余25万元作为借期内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期届满至今,被告得能公司仅归还本金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晓与被告得能公司、毛华菊、艺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得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475万元,其余2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得能公司仅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75万元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得能公司归还尚欠本金325万元,支付本金47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并自动调整计算标准,要求支付本金32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华菊、艺丽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得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晓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250,000元,支付本金4,750,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的利息213,750元,并支付本金3,250,000元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毛华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280元,由原告吴晓负担1,280元,被告浙江得能管业有限公司、毛华菊、绍兴艺丽绣品有限公司负担3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2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