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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莲叶诉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叶,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李莲叶,女。委托代理人殷方,男。被告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景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丕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莲叶诉被告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鹏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叶及委托代理人殷方、被告安阳鹏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叶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份原告因工受伤致残,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拒不支付后续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种费用,并单方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为此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22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2012年10月份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各项费用49508.74元,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12096.2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47.52元,合计60991.2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25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17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损失544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912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倍经济赔偿金34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额外50%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1622.19元。被告安阳鹏胜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6月27日受伤,2012年2月21日原告病愈后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将原告安排到门岗工作,2012年4月2日原告突然不来上班,自动离职,两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离岗后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上班,但原告不来被告单位上班,自动离职,是原告单方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1日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付清原告工伤补助款10000元,并支付了原告交通费,原告不能再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不应支持。因原告是自动离职,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的第三、四、六、七、八、九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应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如果原告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能再享受后续治疗费,并要求对原告是否应当取出钢板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莲叶系被告安阳鹏胜公司员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2年5月22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莲叶与被告安阳鹏胜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6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吊车吊起的重物砸伤左手,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日,2011年10月14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9日,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均已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安排其到门岗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两个月后,2012年4月2日,被告单位派人同原告一起到安阳、郑州检查能否去掉钢板,检查回来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7月13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后双方因工伤待遇赔偿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一、申请人李莲叶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9508.74元(包括:2011年9月份到2012年1月份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62.5×5=6312.5元;2012年3月份工资1177元;2012年2月份至3月份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1177元=23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38.6×7月=937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57.92×6月=14747.5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57.92×6月=14747.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三、对申请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李莲叶受伤前2011年2、3、4、5、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1236.5元,双方于2012年4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前7个月平均工资为1221.4元(即2011年2、3、4、5、6月份和2012年2、3月份平均工资),原告李莲叶已领取2012年2月份工资1190元,未领取2012年3月份工资1177元。被告安阳鹏胜公司已支付原告李莲叶2011年7月和8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3400元。2011年度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7.92元。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参加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16号评定意见书,原告李莲叶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及其它相关的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2)汤劳人仲字第12号、72号仲裁裁决书、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出院证、书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鹏胜公司提供的2011年2-8月份、2012年2-3月份的工资单、门卫交接表、证人证言、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汤阴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1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莲叶是被告安阳鹏胜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李莲叶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李莲叶为10级伤残,原告李莲叶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安阳鹏胜公司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1日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重新安排其到门岗工作,2012年4月2日,被告单位还派人同原告一起到安阳、郑州进行过检查,检查回来后是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工作单位,不到被告单位上班,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其要求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7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3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7月和8月份工资3400元应予以扣除,故停工留薪待遇工资应为5255.5元(7个月×1236.5元-34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1177元,应予以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因对于停工留薪期时间和工伤赔偿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并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拒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形,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施内固定物去除术的后续治疗费,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和后续治疗费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两次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8549.8元(7个月×1221.4元);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2011年度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7.92元,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747.52元(6个月×245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747.52元(6个月×2457.9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25500元,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10月份主张双倍工资,应计算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但2011年10月、11月、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原告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能再要求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月份两个月双倍工资差额为2367元(1190元+1177元);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双倍工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虽已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现也不能补办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原告损失,根据2011年安阳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457.92元的60%即1474.75元,被告应当将2011年2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共计13个月应缴纳的保险费3834.35元(1474.75元×20%×13个月)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被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倍经济赔偿金、被告支付额外50%经济补偿金、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因被告没有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支付原告额外50%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该四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动中断就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定项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其实施左手内固定物去除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不能再享受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原告是否应当取出钢板进行鉴定,本院也不予准许;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的工伤款10000元,原告主张是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借款,并提供了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截止2012年4月13日在被告单位的借款全清,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工伤款10000元,原告不应再享受工伤待遇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莲叶停工留薪期工资5255.5元、工资117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4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747.52元、双倍工资2367元、养老保险金损失3834.35元,共计人民币57778.69元。二、驳回原告李莲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鹏胜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师保国审判员  江丽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单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