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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杨臣孟与孙士信、史明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臣孟;孙士信;史明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杨臣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世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信,男,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现住栖霞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明文,男,汉族,山东省栖霞市人,住栖霞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 负责人:刘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臣孟与被告孙士信、被告史明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臣孟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林、杨涛,被告孙士信和史明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臣孟诉称,2011年11月27日7时40分,被告孙士信驾驶鲁FECXXX号轻型货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十字路口东海莱路103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该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臣孟驾驶的鲁FGU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臣孟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杨臣孟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至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等多次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士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士信驾驶的鲁FEC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400.8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士信辩称,被告孙士信系鲁FECXXX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被告孙士信原籍系枣庄市人,为了审车方便才将车登记在岳父即被告史明文的名下,但该车的投保等事宜均系被告孙士信办理,且肇事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现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史明文辩称,鲁FEC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士信,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士信承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7时40分,被告孙士信驾驶鲁FECXXX号轻型货车沿海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十字路口东海莱路103公里加100米处超车时,该车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杨臣孟驾驶的鲁FGUXX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臣孟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士信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臣孟事故当日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又转院至莱阳市中医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2天,后又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脑干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颧骨骨折、左枕骨骨折。原告共花医疗费207965.46元,其中已在招远市新型合作医疗报销19388.2元。2012年6月15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精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臣孟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该智能损害评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6月2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91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杨臣孟伤后误工(休治)时间至鉴定之日止;2、杨臣孟伤后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杨臣孟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告交纳鉴定费4100元,智力检测费440元,会诊费400元。 另查明,鲁FECXX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明文,其系被告孙士信岳父,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士信已支付原告38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孙士信,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2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制险范围内先于支付原告8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杨某某1933年5月19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30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有子女6人。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 2012年4月26日,原告杨臣孟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孙士信申请鉴定原告上次受伤与本次伤残等级的关系,2013年6月26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做出(2013)精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臣孟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无依据证明其目前的精神伤残与2009年8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士信驾驶货车与原告杨臣孟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杨臣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士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臣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士信驾驶的鲁FEC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臣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史明文系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但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史明文与被告孙士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等被告史明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史明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史明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士信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10000元。原告杨臣孟的合理损失为:为医疗费188577.26元、误工费5408.81元(9446元/年÷365天×209天)、护理费140206元(住院期间37元/天×91天×2人+8342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6元/天×91天)、鉴定费4100元、会诊费400元、检测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80192元[170028元(9446元/年×20年×90%)+10164元(被扶养人杨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费6776元/年×90%×5年÷6人×2人)]、辅助器具费14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34294.07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赔偿4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14294.07元由被告孙士信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再赔偿37629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杨臣孟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孙士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杨臣孟经济损失376294.07元。 三、驳回原告杨臣孟要求被告史明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原告杨臣孟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孙士信负担7224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士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冯国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