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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马士卿与舒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卿,舒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马士卿,男,回族,无业,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畅,男,汉族,无业,现住本市。原告马士卿与被告舒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士卿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庆,被告舒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卿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10000元月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款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舒畅辩称,原告的借款实际是他人所借,由实际借款人向被告打了条子,被告又向原告打了条子,因钱不是被告所借,故不愿意支付利息;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按月利率8%扣除了月利息1600元,此后被告又支付过一次月利息16000元;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该借款,愿意按每月2000元归还本金至到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一同在甲公司共事。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士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每月每一万元付五百元利息。”审理中,原告否认在给付借款本金时扣除了月利息及被告给付过月利息1600元的情况;陈述借款本金为20000元,为现金给付,并无其他款项来源及给付的证据。被告陈述,原告有闲钱,被告答应在外面代为放款;放款后,因借款人找不到了,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称其愿意分期归还本金,原告未同意;被告亦未提交给付利息1600元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陈述其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对于还款方式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预先扣除了按8%计算的月利息1600元及已给付一个月利息1600元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士卿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舒畅负担(被告舒畅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马士卿预交,被告舒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士卿支付。原告马士卿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78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