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何国平与张卫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何国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怀文(原告妻弟),住隆化县。被告张卫文,市民,住隆化县。被告王大江,市民,住隆化县。原告何国平与被告张卫文、王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文,被告张卫文、王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平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湾沟门乡合伙开办沙场,购买原告冀H19**号越野小汽车一辆。当时签定协议,该车作价50000元,2013年7月1日付款,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如到期不能给付车款和相应的利息,被告方自愿将沙场所有的厦门50装载机一台抵顶给原告。现已超期多日,二被告仍未能给付车款和利息,故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将沙场所有的厦门50装载机一台交付给原告。被告张卫文辩称,合伙开办沙场时买了原告的汽车,后将该车给刘淑月使用,沙场从刘淑月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设备。现在如还上车钱,就只能把沙场的装载机给原告。被告王大江辩称,刘淑月当时没车用,张卫文给弄的这台车。后来沙场向刘淑月借50000元钱买设备,还钱时尚差30000元还不上,刘淑月提出用那台车抵顶剩下的30000元,王大江和张卫文同意抵顶并愿意对所差的20000车款每人承担10000元。张卫文是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才将其所有厦门50装载机的以10万元的价格入投到合伙之中的。王大江对张卫文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及内容不知情,厦门50装载机不能算是沙场的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购车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湾沟门沙场购买乙方何国平越野车一辆,价款5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到2013年7月1日起甲方不能及时给付车款和利息,以甲方所有的厦门50装载机抵顶。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二被告没有异议,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做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合伙开办沙场期间,被告以张卫文以沙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原告冀H19**号越野小汽车一辆,约定该车作价5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如到期不能给付车款和相应的利息,将厦门50装载机一台抵顶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张卫文将厦门50装载机投入合伙,由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沙场使用。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后,该车交给案外人刘淑月使用。后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沙场从刘淑月处借款50000元购买设备,还钱时尚差30000元还不上,经协商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汽车抵顶了剩下借款的30000元。被告张卫文未将购车支付利息及到期不能还款付息以装载机抵顶的事实告知被告王大江。本院认为,被告张卫文将其所有厦门50装载机投入合伙,由二被告合伙开办沙场使用,该装载机已成为合伙财产。被告作为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置了原告的汽车,后二被告又将该车抵顶了合伙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卫文有权以合伙名义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卫文以二被告合伙名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王大江不能以对购车协议内容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二被告之间的合伙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将合伙财产厦门50装载机交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文、王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张卫文投入合伙的厦门50装载机一台交付原告何国平。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申请费760元由被告张卫文、王大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原文杰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隆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何国平,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汤头沟镇小汤头村,身份证号:132×××托代理人王怀文(原告妻弟),1961年4月29日出生,满族,隆化县电力局干部,住隆化县隆化镇。被告张卫文,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隆化县隆化镇,身份证号:132×××告王大江,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市民,住隆化县隆化镇,身份证号:132×××告何国平与被告张卫文、王大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文,被告张卫文、王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平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湾沟门乡合伙开办沙场,购买原告冀H19**号越野小汽车一辆。当时签定协议,该车作价50000元,2013年7月1日付款,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如到期不能给付车款和相应的利息,被告方自愿将沙场所有的厦门50装载机一台抵顶给原告。现已超期多日,二被告仍未能给付车款和利息,故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将沙场所有的厦门50装载机一台交付给原告。被告张卫文辩称,合伙开办沙场时买了原告的汽车,后将该车给刘淑月使用,沙场从刘淑月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设备。现在如还上车钱,就只能把沙场的装载机给原告。被告王大江辩称,刘淑月当时没车用,张卫文给弄的这台车。后来沙场向刘淑月借50000元钱买设备,还钱时尚差30000元还不上,刘淑月提出用那台车抵顶剩下的30000元,王大江和张卫文同意抵顶并愿意对所差的20000车款每人承担10000元。张卫文是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才将其所有厦门50装载机的以10万元的价格入投到合伙之中的。王大江对张卫文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及内容不知情,厦门50装载机不能算是沙场的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购车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湾沟门沙场购买乙方何国平越野车一辆,价款5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到2013年7月1日起甲方不能及时给付车款和利息,以甲方所有的厦门50装载机抵顶。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二被告没有异议,该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做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合伙开办沙场期间,被告以张卫文以沙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原告冀H19**号越野小汽车一辆,约定该车作价50000元,自2011年6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如到期不能给付车款和相应的利息,将厦门50装载机一台抵顶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张卫文将厦门50装载机投入合伙,由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沙场使用。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后,该车交给案外人刘淑月使用。后二被告合伙开办的沙场从刘淑月处借款50000元购买设备,还钱时尚差30000元还不上,经协商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汽车抵顶了剩下借款的30000元。被告张卫文未将购车支付利息及到期不能还款付息以装载机抵顶的事实告知被告王大江。本院认为,被告张卫文将其所有厦门50装载机投入合伙,由二被告合伙开办沙场使用,该装载机已成为合伙财产。被告作为合伙人以合伙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置了原告的汽车,后二被告又将该车抵顶了合伙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卫文有权以合伙名义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张卫文以二被告合伙名义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王大江不能以对购车协议内容不知情为由拒绝履行。二被告之间的合伙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协议的约定将合伙财产厦门50装载机交付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文、王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张卫文投入合伙的厦门50装载机一台交付原告何国平。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申请费760元由被告张卫文、王大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海宇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原文杰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5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