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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邸军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邢东行初字第20号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邢台市隆尧县山口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741011-4。法定代表人张占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22704-9。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邸军永,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代理人李西林,男,邢台市桥西区天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邸军永工伤认定一案,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邢台市人民政府作出邢复决字(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邸军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邸军永申请,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是: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提出的邸军永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有关材料后,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经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2010年3月15日上午,邸军永在工地上安装上下水管过程中,不慎从四米高的空中坠落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脑疝形成;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感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邸军永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如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报批卡;3、关于邸军永工伤认定的初步意见;4、工伤认定申请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7、邢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8、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后法院判决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但是由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并不是公正的判决,原告将提起申诉程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于雇佣或者劳务关系。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一段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认定书叙称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提出邸军永工伤认定申请,这与事实不符,原告自始至终未向任何单位提起过邸军永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邸军永于2113年3月15日受伤,原告也未曾见到邸军永在其受伤后一年内向劳动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证明,第三人仅是于2011年3月22日向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定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中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被告在未审查核实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工伤认定。2011年4月27日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第三人邸军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邸军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判决原告与第三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的受伤一定构成工伤。从仲裁至一、二审,所有的庭审均是围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邸军永为何爬上梯子、爬上梯子干什么、如何摔下受伤,其其摔伤是否与工作有关根本没有被列为庭审焦点,这些事实并未查明。事实是2010年3月15日上午10:00许,邸军永和王统运二人带着安装工具来到工地,找原告的仓库保管员田芝鹏领取了安装雨水管用的材料后便去干活,干到13:30许,安装完了三根管,他二人便找到保管员田芝鹏将工具和剩下的材料全部放到了保管员的宿舍里,二人去吃饭。大约在14:00许二人吃完午饭回来,来到工地。当时二人还未找保管员领工具和材料,邸军永接了个电话,当时附近有人见其一边打着电话一边爬上了梯子,因为当时工地那里信号差(站到高处可能好些),不知他跟谁打电话,情绪也比较激动,说话声音很大,像是在吵架很着急的样子,见他一个手拿着电话一个手扶着梯子,大概是站在梯子上不舒服,在梯子上还来回挪着脚,大约有十几分钟的时间,邸军永一脚踩空便从梯子上摔了下来,刚好掉进梯子旁边的废油池里。以上事实有多人亲眼所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证明了当时的事故经过,这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工伤,被告却根本未去调查核实。被告的认定书使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规定了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邸军永吃完午饭回到工地,工具和材料都放在保管员宿舍里,根本无法着手工作,并且有几个证人见到其上梯子打电话,导致其摔伤的结果,与工作毫无关系。邸军永的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使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认定,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工伤。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3月3日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本人工伤认定申请,称系原告处安装工,2010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在工地安装上下水管过程中,从四米高的空中坠落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脑疝形成;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感染。经一裁二审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邢台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举证称:第三人受伤时所做工程,是原告包给其哥哥的零活,第三人摔伤是因为其站在梯子上工作时,打电话情绪激动摔下所致。之后邢台县人社局初步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后将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从高处摔伤事实清楚,原告在举证时对第三人受伤经过也认可,且一裁两审均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这一情况,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认定材料以及劳动关系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于2012年10月26日下达了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超期,第三人受伤非工伤原因所致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1)一裁二审均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称将提起申诉,但并无证据支持。(2)2011年3月3日第三人向邢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劳动关系难以确认,邢台县人社局于2011年3月7日向第三人下达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要求其确认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后,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向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此可见,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一年期限。(3)根据一裁两审庭审期间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所致。据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邸军永(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规得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答辩意见。2、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据不足,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陈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以前两审已经对此作出了明确判决且已生效,不属于受理范围。4、原告当庭陈述事实和理由与两审期间的理由自相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据证明以前的工伤及两审程序、认定事实错误。5、原告在两审诉讼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我方认为本案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和提出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邸军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3月15日上午,第三人邸军永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安装上下水管过程中,从四米高的空中坠落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脑疝形成;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肺感染。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邸军永于2011年3月3日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7日,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00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让邸军永提供与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并决定在补正期内工伤认定时效终止。第三人遂向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邢县劳仲裁字(2011)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邸军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邢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邢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作出(2012)邢民四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第三人将上述仲裁裁定及一、二审判决书提交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正式受理。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形成初步意见后,上报被告处,被告审查后认为邸军永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邸军永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邢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20号仲裁裁决书;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邢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庭审中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邢县劳仲裁字第2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邢台县人民法院(2011)邢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第三人与他人通话情绪激动从梯子上摔下,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庭审中也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审 判 员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甄浩渊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