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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方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坡,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阳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继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予宛,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阳市金方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包夫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毛文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银行)、原审被告南阳市金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公司)、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南阳银行于2009年8月11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2、坤泰公司和银城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金方公司、坤泰公司和银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南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坤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陈金坡,被上诉人南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予宛、王壮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方公司、银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金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参加本案调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向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37万元,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具体还款时间如下:调解书生效后,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付537万元;余款2000万元,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300万元,2016年3月31日之前付400万元,2017年3月31日之前付500万元,2018年3月31日之前付800万元。二、若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537万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并负责无条件解除已查封的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许昌金山置业有限公司80%的股权。同时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许昌金山置业有限公司17%的股权质押给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到537万元后,根据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解除对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坐落在上海市中山北路2000号楼西座办公楼的查封。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由上海坤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上海银城企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