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珙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宜珙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女,汉族,珙县人。辩护人曾其贵,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8日就本案管辖、督办请示上级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曾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杰以“做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及承诺支付3%-10%不等的高额月息等为名,先后多次向20余人借款累计达726万元。李杰借款后,除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外(现查明已支付利息共计246.74万元),主要用于自身购买衣物、金银首饰及赌博等,至2012年4月底案发时已被其全部挥霍。2012年5月1日,李杰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1月16日,李杰及其亲属与潘某某、向某某等20余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479.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属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杰辩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用于做生意亏损了,没有赌博和挥霍;积极赔偿被害人;构成犯罪,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曾其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杰借款没有虚构事实,是用于生意周转,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做生意亏了。被告人李杰的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罪。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曾其贵所举的证据有:赔偿协议、装修清单、双河纸厂投资清单、借条等。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李杰以“做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及承诺支付3%-10%不等的高额月息等为名,先后多次向20余人借款累计达726万元。李杰借款后,除用于支付高额利息246.74万元外,主要用于做生意及生活开支。至2012年4月底案发时已不能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1日,李杰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1月16日,李杰及其亲属与潘某某、向某某等20余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李杰及其亲属与潘某某、向某某等20余人重新达成赔偿20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交到公安局和法院,待判决生效后兑现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户籍信息。4、周某某提供相关书证材料。5、银行帐户明细查询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7、光盘二张。8、公安机关三份通知。9、搜查证及搜查笔录。10、和解协议。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2、装修清单、双河纸厂投资清单、借条。(二)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借条”和旁证证言:(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李杰供述和辩解。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将赔偿款交到公安局和法院以便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