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玉祥与被告李晓保、吴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祥,李晓保,吴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汪玉祥,男,1951年2月10日生。被告:李晓保,男,1966年5月17日生。被告:吴道红,女,1968年9月4日生。原告汪玉祥与被告李晓保、吴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保、吴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祥诉称:其曾经营水暖五金门市,与被告李晓保有业务往来而认识。2009年1月7日,被告李晓保、吴道红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并用拆迁房票抵押。经其催要,李晓保、吴道红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2011年1月14日,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晓保、吴道红还款,后自愿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李晓保、吴道红返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晓保、吴道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李晓保、吴道红向原告汪玉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今借汪玉祥人民币拾万元,借期两个月”。经汪玉祥催要,李晓保分别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22日、出具书面还款协议。后李晓保、吴道红于2010年1月7日支付了4000元利息。2011年1月24日,汪玉祥曾向本院起诉李晓保、吴道红要求偿还借款,后于2011年2月10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李晓保、吴道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李晓保、吴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诉讼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玉祥与被告李晓保、吴道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汪玉祥要求李晓保、吴道红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2个月,故可从2009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汪玉祥要求自2010年1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晓保、吴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晓保、吴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汪玉祥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李晓保、吴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苗 欣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