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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与被上诉人黄梦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法定代表人于东红,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梦豪,男,200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树杰,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司法局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黄梦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于东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本亮,被上诉人黄梦豪的法定代理人黄树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凌晨,原告黄梦豪在被告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寝室休息时从床铺上摔下致伤,送往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脾破裂。2012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出院医嘱为:1、注意观察,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支付。2012年12月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梦豪因伤致脾破裂脾切除评为六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检查费138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9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梦豪系农村家庭户口。黄梦豪2003年3月16日出生,事发时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原告黄梦豪系被告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住校生,周一至周五吃住全部在学校内,生活起居由学校生活老师照顾。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黄梦豪事发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周一至周五全托在被告东岳镇明星学校学习、生活,被告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被告对原告在其学校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照河南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梦豪的损失应计算为:护理费60天×15986元/年÷365天=26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0.5=66040.3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92618.14元。此款,应由被告东岳镇明星学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梦豪92618.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梦豪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药费等损失。黄梦豪在寄宿于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时,于2012年8月27日凌晨在寝室休息时从床铺上摔下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为教育机构,对学生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黄梦豪受伤后又未及时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未采取施救措施,错过了最佳治愈期,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上诉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息县东岳镇明星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邱世财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其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