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治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治利。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治利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昱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治利及其辩护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治利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王某、耿某、刘某,采用虚构身份及家庭情况的方式,骗取王某、耿某、刘某的信任后通过与被害人王某、耿某、刘某建立“恋爱关系”、“朋友关系”,以借款为由多次诈骗,骗得被害人王某、耿某、刘某人民币共计14.02万元。被告人杨治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治利辩称,其与王某、耿某系恋爱关系,其与王某、耿某、刘某之间是借款关系,其并非骗取财物,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治利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治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治利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王某、耿某、刘某,虚构“李明”的虚假身份,谎称其为哈尔滨海事局公务员、在哈尔滨申格体育商场开设花花公子品牌专柜及家庭情况,取得王某、耿某、刘某的信任后通过与被害人王某、耿某、刘某建立“恋爱关系”、“朋友关系”,以借款为理由多次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4.02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治利以其与前女友分手需要处理、归还朋友借款、归还母亲钱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42万元。(1)2012年6月,被告人杨治利以其与前女友分手需要处理、归还母亲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万元;(2)2012年7月6日,被告人杨治利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3)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治利以归还朋友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0.92万元;(4)2012年8月4日,被告人杨治利以归还母亲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0.5万元。2、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治利以其开设的申格体育专柜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后经刘某多次催讨,被告人杨治利于2013年1月归还0.2万元。3、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杨治利以其母亲不同意与被害人耿某恋爱造成其没有经济来源、酒驾需要与对方私了、胃癌需要治疗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信任后。被害人耿某通过位于本市西湖区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文华支行、文三路支行等金融机构及网上银行的方式汇给被告人杨治利共计人民币6.8万元。(1)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治利以没有经济来源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1万元;(2)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治利以酒驾需要与对方私了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2万元;(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治利以胃癌需要治疗为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1.2万元;(4)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治利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0.3万元;(5)2012年11月22日与23日,被告人杨治利以相同理由,骗取被害人耿某人民币2.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刘某、耿某的陈述,证实其各自钱款被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详细情况。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于2012年6月受王某委托向孙某账户转账、存款共4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李某在杨治利的汽车上看见刘某将一万元现金交给杨治利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张工商银行卡给其子杨治利使用、其家庭条件不好、杨治利只有初中文化不是公务员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王某、耿某向杨治利母亲、姐夫银行卡上存款、转款的详细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耿某辨认出骗取其钱财的自称李明的人是本案被告人杨治利。7、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杨治利并非哈尔滨海事局工作人员。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杨治利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治利的身份。10、被告人杨治利的在卷供述,证实其使用其母亲孙某的工商银行卡、用其姐夫李洋的农业银行卡的事实。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治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刘某、耿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治利虚构身份及用钱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且骗取钱款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治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治利提出的其与被害人王某、耿某之间系借款关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治利虚构其身份、家庭情况,编造各种理由,以借款的名义取得被害人钱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辩解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治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零二百元,责令被告人杨治利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