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申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民申字614金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某,A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民申字第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汉族,A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A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过程中,杨某某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相关法律作出驳回裁定或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至今一审法院未对杨某某的申请作出任何回应。尽管二审时杨某某未对此问题提出上诉,二审也应依据相关法律予以纠正。一、二审均在此程序上不合法。2、二审判决逻辑混乱,故意掩盖A公司的违法行为。二审判决错字较多,将我公司股东会订立的“记要”均错写为“纪要”。二审认为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7月17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形成的《股东会会议记要》、《股东会决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意思内容一致,均是A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对公司进行改制、增资、筹措资金、吸纳新股东、改变股东持股比例、转变公司的经营管理。此节论述并不完整,且第二份、第三份决议、纪要内容截然相反,2010年8月18日形成的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验资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与2010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矛盾,前者无缩水,系内部转让行为,而后者系未经登记的缩水股份行为,不存在三份协议内容一致的情况。3、一、二审均保护了A公司的违法行为,即资本缩水属减少注册资本金行为,必经法定程序的规定。一、二审认定的资本缩水《记要》、《2011年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规定。4、二审判决称设权性行为和宣示性行为均一致为由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是建立在虚假前提上,应予撤销。从《公司法》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来看,公司内部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对公司内部进行管理无需进行登记,一旦涉及公司股权变化的股东变化、经营场所变化等对外经营可能给第三人造成风险的设权性行为时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方能生效,属于国家管理的要式法律行为。而宣示性登记行为应与设权性登记行为内容一致。资本是否缩水是三份公司内部记要的严重不一致之处。2010年6月8日《股东会议记要》并非固定决议,而仅仅是新任董事王某某的实施方略,且是个人意见,引进股东和投资等均未实现,故记要不属股东会决议性质,不应作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使用。5、一审判决与《2011年股东会决议》相矛盾,导致执行不能。一审判决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70.9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时间从2010年10月29日计算,该时间点不知从何而来。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答辩称:1、杨某某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人民法院已经针对杨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的请求口头裁定予以驳回,且一审判决也明确写明对杨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足见一审已对杨某某的申请予以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2、A公司先后出现三份股东会议记要及决议,该三份股东会议记要、决议都是相关联的,不存在矛盾,均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第1号股东会议记要形成的前提是A公司存在严重亏损,为了挽救公司对公司进行的改制、增资的一系列行为,各股东均认可。在办理工商登记中,原股东的股本金按2010年1号股东会议记要打折90%,只按10%计算,实质上股东之间是重新核定股权比例,只是对原股东股本金进行打折,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原股东的股本金在变更前后的数额符合2010年第1号股东会会议记要要求。3、2010年1号股东会议记要确定的就是A公司的原股本均缩水,2011年7月17日股东会决议也明确了原股本缩水,杨某某等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认可。4、根据股东会议,杨某某同意其认缴A公司46.75%的股份,即杨某某认缴的出资总额为420.16万元,但杨某某没有及时按股东会要求缴纳认缴的出资,在2011年7月17日,A公司的股东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杨某某对认缴其还需缴纳的出资额370.96万元,会议要求原公司以原实际注册资本金折算后抵增资后公司新注册数额,差额部分以新注资补足。公司所作出的三份股东会议记要、决议都是经股东签字认可,合法有效,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的维护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5、杨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执行不能的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原股东的股本金在变更前后的数额均是按照2010年1号股东会会议记要确定打折比例进行核定,各股东均应在工商变更登记前交足出资,原判从2010年10月29日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工商登记后开始起算,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A公司股东分别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8月18日、2011年7月17日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2010年1号《股东会议记要》、《股东会决议》、《2011年股东会决议》,是A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存在亏损及经营困难时为解决公司困境,行使公司股东权利、履行公司股东义务,协商一致、平等互利、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各股东均签字认可。三份协议的内容均是将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本打折,引入新的股东重组公司。2010年1号《股东会议记要》第六条第3项约定公司原股东股本打折90%,只按10%计算。2010年8月18日《股东会决议》各股东明确了各自新的出资额。《2011年股东会决议》约定,原注册资本800万元只折算成80万元重新转入增资后的公司,根据增资后相关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原股东以原实际注册资本金折算后抵增资后公司新注册数额,差额部分以新注资抵足。三份协议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公司各股东利益,亦不损害A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且三份协议的内容均是将公司增资后重组,其所约定的股本打折不是减资行为,无需工商管理部门同意。三份协议约定了各股东认缴的股东份额,其增资行为已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三份协议内容一致,并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杨某某申请认为三份协议内容矛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A公司的登记资料记载,杨某某于2004年4月A公司成立时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A公司30%的股份,2005年5月增加投资219万元,其中债转股21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股9万元。在2010年8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杨某某同意其认缴A公司46.75%的股份,即杨某某认缴的出资总额为420.76万元。2011年7月17日,A公司的股东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杨某某再次签字确认出资420.76万元。股东会议要求原股东以原实际注册资本金折算后抵增资后公司新注册数额,差额部分以新注资抵足。杨某某在公司的原股本498万按90%打折后为49.8万元,故还需缴纳出资额370.96万元。2005年5月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时杨某某登记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加其它,而A公司新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部门对900万元注册资本登记上均载明杨某某的出资是现金方式。A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公司股本打折后原股东需要以新的注资抵新的注册资金数额,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有利于A公司利益和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杨某某在《2011年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为公司注资,A公司有权要求杨某某承担剩余370.96万元的出资义务。一、二审判决杨某某向A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并无不当。A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杨某某应当在2010年10月28日以前缴纳其认缴的420.76万元出资,但其至2011年7月17日尚欠370.96万元未出资到位,故一、二审判决以工商登记中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时间作为杨某某应支付出资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判决明确回答杨某某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无需单独作出驳回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裁定书,故杨某某认为一审时其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未受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成林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