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庭国与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国,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262号原告赵庭国,男,195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玲,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赵庭国与被告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庭国的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庭国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屈玲因为经营饭店需要,从赵庭国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口头承诺将尽快还款。当日,赵庭国通过工商银行双裕支行向屈玲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上汇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后赵庭国多次要求屈玲偿还借款,屈玲一直以经营困难等原因拖欠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屈玲偿还赵庭国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二十万元;2.判令屈玲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赵庭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查询凭证各1份。被告屈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赵庭国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和查询凭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23日,屈玲找到赵庭国,说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想从赵庭国处借款。当日,赵庭国通过工商银行双裕支行向屈玲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上汇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约定利息。该笔款项至今未还。诉讼中,赵庭国称因屈玲借款时承诺用不了多长时间就可以偿还,所以赵庭国没有要求屈玲打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庭国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查询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赵庭国与屈玲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赵庭国要求屈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庭国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玲给付借原告赵庭国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屈玲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原告赵庭国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屈玲负担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屈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因我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进行管辖调整,不服本判决的,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