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勤与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唐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栋。上诉人张勤因与被上诉人唐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勤、被上诉人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国栋于2011年12月31日向张勤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张勤人民币陆仟元整,过去此条作废,再借肆仟元整,共计壹万元,到2012年底本息还款贰万元整。当日又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欠到张勤人民币贰万元整(过去借条作废),并注明还款日于2012年春节前。2012年9月唐国栋归还张勤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贰张、收条原件贰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勤、唐国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本金数额是否是7000元。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国栋提交的两张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证明了唐国栋曾向张勤借款13000元已归还7000元,余款6000元,又借款4000元,全部欠款1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的主张。而张勤的证据仅能证明唐国栋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过欠款20000元的欠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唐国栋实际欠款20000元的主张。故根据张勤、唐国栋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唐国栋向张勤所借款项实际应为1万元,除归还的3000元,尚欠7000元,另1万元为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唐国栋未能归还部分本金,应承担相应利息。张勤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勤7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7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张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张勤负担100元,唐国栋负担125元。宣判后,张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国栋书写的“今借到张勤人民币陆仟元整,过去此条作废,再借肆仟元整,共计壹万元,到2012年底本息还款贰万元整。”的借条并未出具给其,系唐国栋自行书写后提交法院,其向唐国栋出借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采信唐国栋自行书写的借条依据不足,借条在债务人手中本身不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相关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国栋辩称:其只欠张勤6000元,加上利息欠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唐国栋于2011年12月31日向张勤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张勤人民币陆仟元整,过去此条作废,再借肆仟元整,共计壹万元,到2012年底本息还款贰万元整。”事实有误,该张由唐国栋书写的借条系由唐国栋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法院,并未出具给张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勤与唐国栋系朋友关系,唐国栋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到张勤人民币贰万元整(过去借条作废)”的借条系由张勤在一审中提交法院。二审中,张勤申请证人陈乙、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唐国栋出借款项的相关情况。证人陈乙陈述:“我与唐国栋不认识,只是在2011年12月30日的时候我们几个朋友打牌的时候见过一次面,……当时我们是在打牌,……张勤接电话了,……当时张勤说‘你把钱给我,不要讲那么多,……宅基地我不要了,10000元退还给我’。……事后我听张勤说,她是和被上诉人唐国栋在通电话。我又在第二天打牌的过程中,碰到了唐国栋……打欠条的时候我是在场的,……欠条的内容我没有看见,唐国栋是用签字笔写的,当时没有纸,在麻将档的记账本上写的欠条。……当时好像写错了一张,后来又打了一张给张勤了。就是写借条的当天,张勤又到银行拿钱给唐国栋了,……当时看到张勤把钱给唐国栋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知道。……有没有谈到利息,我不清楚。在迈皋桥十字街的麻将档(打的欠条)。”证人张某某陈述:“我听到张勤说‘你前借了我20000元还差6000元没有还,你现在又要借4000元,你叫我买宅基地打点费要10000元,现在一点影子都没有。’后来我听说打过欠条了,但是当时我不在场。……写欠条的下午就在一起打牌了。”张勤认为证人的陈述反映了真实的借款情况,唐国栋认为证人陈乙的陈述的时间等情况有误,应当是2011年12月31日那天在东井亭,其先写了借条后打麻将的,并认为第二个证人的相关陈述是正确的。唐国栋在二审中陈述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时称“我就写了第一张条子,过去借6000元的欠条作废了,又向她借款4000元,但是张勤不同意,让我写了一共借款20000元。结果写了20000元的借条以后,张勤打过麻将以后,张勤只给我3000元。”“第一张借条,张勤不满意,她认为我在欠条上把过程说的太清楚了,让我直接写了20000元的借条,注明2012年春节前还钱。”唐国栋在一审中陈述称:“2011年11月份,我和原告(张勤)电话联系,又向原告(张勤)借款4000元,我主动提出一年后还款20000元。我先给她打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但事后她实际就给了我3000元。”张勤陈述其只看到一张欠条,并认为其持有的借条上注明“过去的借条作废”的意思是该张借条为其和唐国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最后一次结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张勤出借款项的数额是多少;二是唐国栋应偿还张勤多少款项及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均予确认,但对于借款数额存在分歧,并在原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唐国栋认为其提交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勤人民币陆仟元整,过去此条作废,再借肆仟元整,共计壹万元,到2012年底本息还款贰万元整。”的借条可以证明张勤仅出借10000元(实际9000元)的事实,但该借条系由其自身保存,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条内容得到张勤的确认或认可,在此情形下该张借条内容只能视为其单方对于有关情况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反之,张勤提交的唐国栋书写的“今欠到张勤人民币贰万元整(过去借条作废)”的借条,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被视为两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张勤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张勤与唐国栋均确认在借条书写后,唐国栋曾于2012年9月还款3000元,唐国栋还应偿还张勤剩余借款17000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曾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张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其相关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唐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勤1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唐国栋负担,张勤在原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唐国栋应负担的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唐国栋负担,张勤在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本院退还,唐国栋应负担的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