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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传敏与被告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敏,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梁传敏。被告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原告梁传敏与被告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庄村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守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敏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为15﹪,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借款2000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据一张;2010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债权人运输款等共计12745元,并给原债权人张某某出具村集体组织统一收据一张。2012年11月22日,原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被告的告知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庄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颜庄村委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给张某某出具借据;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张某某借款2000元,并给张某某出具借据;被告欠张某某运输、工料款等共计12745元,2010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张某某出具欠条。2012年11月22日,原债权人张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梁传敏,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回执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颜庄村委与原债权人张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传敏受让张某某的债权后,已通过特快专递通知了被告,债权已经转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及欠款12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3000元已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余欠款14745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催要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梁传敏欠款人民币14745元并支付利息(按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梁传敏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梁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新泰市楼德镇颜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