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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林典流与匙永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典流,匙永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192号原告林典流,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无业。被告匙永红,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户。原告林典流诉被告匙永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典流、被告匙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典流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林典流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匙永红所经营的神木县大柳塔永红物流信息部,寻找汽车物流服务,被告匙永红将车牌号为鲁QZ69**的司机名为苗峰的营运车辆派来为原告服务,信息部人员告知原告当时信息部没有电,故被告没有在电脑上对司机苗峰的身份进行核实。原告与苗峰的运输车辆达成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苗峰从伊金霍洛旗乌兰煤炭集团温家塔煤矿将一车价值人民币19671元的块煤运输至云南昆明易门,但苗峰将煤拉出温家塔煤矿后就失去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匙永红在从事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对合同运输方的身份及证件的核实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无法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煤款196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典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柳塔永红物流信息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车是被告匙永红派给原告的。2、易门嘉禾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温家塔煤矿过磅单一份,用以证明车从温家塔煤矿把煤拉走了的事实;被告匙永红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应对被告提起诉讼,而应起诉造成其损失的司机苗峰及车辆所有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告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居间人的关系,没有尽到对合同运输方的身份及证件的核实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在向原告介绍运输方之前,认真核实了运输方的身份信息,并有运输方的身份信息材料为证,确有此人,因此被告不存在没有尽到对合同运输方的身份及证件的核实义务一说;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之规定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作为原告与运输方的媒介服务方,只有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运输合同达成后,原告与运输方出现任何纠纷,作为中介方的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所以不存在对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与运输方苗峰的运输合同中,作用仅是提供媒介服务的中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当时没有与被告的信息部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签委托书,只是打电话说需要车拉煤,然后被告就派车去给原告拉煤,被告经营的信息部只与司机签订了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在信息部派车后20多天才来信息部找被告,称司机苗峰的车没有到,被告同原告曾一起去大柳塔刑警队报案,刑警队人员经查苗峰本人的信息均属实。被告匙永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半挂车司机苗峰的身份信息一份及大柳塔永红信息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司机苗峰是真实存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认车是被告经营的信息部派出的,但是该车是否拉煤被告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易门嘉禾瓷业有限公司是真是假被告不知道,煤有无拉走被告也不知道,即使煤拉走了,司机把煤卖了也有可能,原告应该去找司机,不能追究被告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司机苗峰的身份情况是否真实不知道。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原告林典流到被告匙永红所经营的神木县大柳塔永红物流信息部寻找汽车物流服务,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司机苗峰的营运车辆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苗峰从伊金霍洛旗乌兰煤炭集团温家塔煤矿将一辆价值人民币19671元块煤运输至云南昆明易门,但苗峰将煤拉出温家塔煤矿后就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匙永红在从事居间服务时,没有尽到对合同运输方的身份及证件的核实义务,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无法追回。本院认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匙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