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曾经分别于2011年1月、2011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但是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积极挽回这段婚姻,然而不管原告如何努力挽回,被告始终要求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底线,既然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只能放弃这段破碎的婚姻。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失和,夫妻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吴某某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满足被告提出的下列条件,被告可以考虑离婚:1.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现在孩子只有四周岁多,一直都由被告在娘家抚养,从感情上和对小孩身心健康出发,孩子由被告来抚养更为适宜;2.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被告的嫁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为避免双方的矛盾,建议原告折价返还被告4万元;4.因为原告一直到被告单位处吵闹,给被告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被告曾经被原告暴力殴打过,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8日订婚,2009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被告先后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1月1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均判决驳回了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床上用品11件套1套、棉花被2条、毛毯2条、被单2条、单人枕头2个、双人枕头2个、马桶1只,米桶1只、人造皮革箱1只、痰盂2只,有夫妻共同财产32寸tcl液晶电视机1台、46寸tcl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格力电风扇1台、飞利浦电吹风1只、美的电饭煲1只、美的电火锅2只、飞利浦电熨斗1只、电水壶3只、咖啡壶1只、木沙发1套、餐桌1套、床上10件套1套、驼绒被1条、蚕丝被1条、鹅绒被1条、鸭绒被1条、毛毯2条、厨房六件装1套、茶杯2套、碗48只、盘子56只、勺子24只、酒盅24只、锅4只、热水壶6只、高压锅1个、时钟1台、电熨斗板1个、鞋架1个、衣架1个、木制大盘2个、木制小盘4个、漏斗1个、米斗1个、脚盆3只、脸盆6只、烛台4个、樟木箱子1只、花瓶2只、家具摆设1套、垃圾桶2只、洗刷用品2套。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书,存于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444号卷宗中的民事审判笔录、嫁妆清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性格情趣相左及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在被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并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虽有所改善,但时间不长,且双方自2011年5月至今因夫妻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分居已满2年,期间被告还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子吴某某双方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抚养条件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离婚后小孩仍由被告负责抚养较妥。原告依法应当负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800元。关于财产处理,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包括床上用品11件套1套、棉花被2条、毛毯2条、被单2条、单人枕头2个、双人枕头2个、马桶1只,米桶1只、人造皮革箱1只、痰盂2只),原告无异议,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双方争执的被告提交的嫁妆清单上的其他财产(除上述婚前财产及首饰外),原被告均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上述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妥善分割处理;被告主张现在原告处尚有被告的婚前财产金项链1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且损害了被告的声誉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其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吴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款一年一付,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财产处理:现在原告吴某处的被告王某婚前财产床上用品11件套1套、棉花被2条、毛毯2条、被单2条、单人枕头2个、双人枕头2个、马桶1只,米桶1只、人造皮革箱1只、痰盂2只及夫妻共同财产46寸tcl液晶电视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蚕丝被1条、餐桌1套归被告王某所有;现在原告吴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32寸tcl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空调1台、格力电风扇1台、飞利浦电吹风1只、美的电饭煲1只、美的电火锅2只、飞利浦电熨斗1只、电水壶3只、咖啡壶1只、木沙发1套、床上10件套1套、驼绒被1条、鹅绒被1条、鸭绒被1条、毛毯2条、厨房六件装1套、茶杯2套、碗48只、盘子56只、勺子24只、酒盅24只、锅4只、热水壶6只、高压锅1个、时钟1台、电熨斗板1个、鞋架1个、衣架1个、木制大盘2个、木制小盘4个、漏斗1个、米斗1个、脚盆3只、脸盆6只、烛台4个、樟木箱子1只、花瓶2只、家具摆设1套、垃圾桶2只、洗刷用品2套归原告吴某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