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赵某某,女,回族,住宁陵县。被告马某,男,回族,住宁陵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三年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有孩子后被告会好好过日子,但从孩子出生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曾多次使用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被告曾写下保证书但未按保证书承诺的履行。3、当庭播放录音3份(庭后未提交录音光盘)及手机短信、衣物光盘1张,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及被告曾用刀砍坏衣物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2、保证书、当庭播放录音及手机短信、衣物光盘,能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但证明不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7月18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马梦琪。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综合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近三年才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儿,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世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