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箱包厂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以徒手推车的方式窃走余平洪停放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小区101号附近的帝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85元;2、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以同样的方式窃走马俊芳停放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小区93号附近的帝豹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2元;3、同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以同样的方式窃走乔玉清停放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小区123号底楼大厅的申花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570��;4、同年4月8日晚,被告人姚某采取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平湖市当湖街道福臻小区80号101室租房,窃走周俊强的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32元,耐克鞋一双,价值406元,硬币10元,合计价值2048元。另查明,被盗的雅迪电动自行车以及遭被告人姚某销赃的申花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且分别发还给失主周俊强、乔玉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6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多次盗窃,且存在入户盗窃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