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永青诉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青,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549号原告张永青,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黄栢寺村112号。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利都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青,被告兴国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青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张永青自行购买的别克牌小汽车挂靠在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名下(实为租用其购车指标),车牌号为京PZ1D**,挂靠期限为四年,挂靠期间的保险及车船税全部由原告张永青承担,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一次性收取挂靠费18000元及信用保证金1000元,后原告张永青依约交纳了上述各种费用。2013年初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以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原告张永青再增加费用,原告张永青不同意,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强迫原告张永青将车辆外转并收回了车辆牌照手续。原告张永青多次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要求返还剩余相关款项,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向原告张永青返还挂靠费18000元、信用保证金1000元,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42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兴国利都公司承担。原告张永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商业险赔款支付单、交强险赔款支付单、收款收据等。被告兴国利都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其义务。第二,就原告张永青主张返还的各项费用,挂靠费原告张永青并未支付,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保留向原告张永青起诉要求给付挂靠费的权利,现不提出反诉,保证金1000元不同意退还,保险赔偿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张永青30**元,剩余的1240元同意给付原告张永青。被告兴国利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对原告张永青提交的合同、商业险赔款支付单、交强险赔款支付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永青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落户(或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并挂靠到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PZ1D**,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张永青所有,原告张永青有经营自主权,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不干涉原告张永青合法营运。原告张永青必须遵守被告兴国利都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挂靠期间,被告兴国利都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张永青(18000元)保险费和车船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为原告张永青办理等级评定、二级保养、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张永青负担。原告张永青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代收原告张永青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同时原告张永青还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交纳信用保证金1000-3000元,(如无违约),合同解除,保证金退回。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为京PZ1D**车辆办理牌照,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原告张永青实际使用该车辆。原告张永青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交纳信用保证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永青称其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给付挂靠费18000元,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兴国利都公司未向其出具收据,且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条第1项记载”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18000元)保险费和车船税”即证明原告张永青已给付18000元挂靠费。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否认其实际收取了原告张永青180**元挂靠费。此外,原告张永青称其将自行购买的小汽车(非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名下,实际因其无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而被告兴国利都公司有购车指标,故以挂靠的名义使用其购车指标。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亦认可因其公司有购车指标,原告张永青有该方面的需求,故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另查明,车辆发生事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京PZ1D**车辆保险事故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240元。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已向原告张永青给付3000元,就剩余1240元同意给付原告张永青。且京PZ1D**车辆已于2013年予以转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青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原告张永青因无北京市小汽车购车指标,为车辆取得牌照,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合同,该合同名为挂靠合同,实际系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以其公司自有车辆牌照营利。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同时该合同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应属无效。因该合同无效,被告兴国利都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张永青交纳的信用保证金1000元及剩余保险赔付款1240元。原告张永青主张要求被告兴国利都公司返还其交纳的18000元挂靠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兴国利都公司交纳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青与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永青交纳的信用保证金一千元;三、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青保险理赔款一千二百四十元;四、驳回原告张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张永青负担一百七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