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35号被告人江贤德等二人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贤德,覃日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贤德,绰号“阿华”、“华哥”,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日宣,绰号“阿坚”、“阿宣”,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向前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辩护人零祝军、敖选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携带一批毒品乘坐江贤德的桂RJ88**本田飞度小汽车从来宾市出发,于当晚20时许到达南宁市。21时许,二人在南宁市公园路“华华火锅店”对面被缉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江贤德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8克,同时从覃日宣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9克、尼美西泮132克、咖啡因490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车辆通行费票据、毒品上缴收据、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等书证,手机和银行卡等物证,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的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现场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7克、尼美西泮132克、咖啡因49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贤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道覃日宣身上也携带有毒品,其只对自己身上携带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江贤德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江贤德和覃日宣在事先有过商谋,二人没有共同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2、江贤德是初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3、江贤德是初犯、偶犯,以贩养吸,毒品未流向社会。综上请求法庭对江贤德以运输118克甲基苯丙胺从轻量刑。被告人覃日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亦辩解其不知道江贤德身上也携带有毒品,其只对自己挎包内查获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覃日宣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覃日宣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1、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2、覃日宣系从犯,本案运输毒品车辆和司机都是江贤德提供和雇请的,买家交易的主要对象也是江贤德,覃日宣起协助、辅助的作用,毒品不是覃日宣的,故属于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覃日宣是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可酌情考虑。综上请求对覃日宣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及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傍晚,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携带一批毒品乘坐江贤德提供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J88**本田飞度小汽车从来宾市进入高速公路,于当晚20时许到达南宁市。21时许,二人在南宁市公园路“华华火锅店”对面被缉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江贤德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毒品可疑物118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从覃日宣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药片状可疑毒品960粒,净重269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和2C-B),查获橙色和绿色可疑毒品600粒,净重132克(经鉴定为尼美西泮)以及白色粉末可疑毒品490克(经鉴定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于2012年3月4日接到特情举报称有人从来宾市运输毒品至南宁市,毒品数量较大。公安机关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江贤德和覃日宣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5日晚公安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的情报,在南宁市兴宁区公园路对车牌号桂RJ88**小汽车进行检查,当场在车内抓获江贤德、覃日宣、李某某,并从江贤德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118克,从覃日宣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891克。4、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3月5日对被告人江贤德的尿液苯丙胺类检测结果为阳性,吗啡和氯胺酮检测结果为阴性。覃日宣的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阳性,吗啡和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5、检查笔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于2012年3月5日21:10-21:40时,经出示证件,在南宁市公园路对车牌号为桂RJ88**的黑色本田轿车及车上三名乘客进行检查,当场从副驾驶座的江贤德随身挎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有3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可疑物;从后排位置的覃日宣随身挎包内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内有透明塑料袋装白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三扎红色板“five”、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有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江贤德处依法扣押三包白色晶状物毒品可疑物18克、50克、50克(各提取3克、5克、5克送检),扣押黑色飞度桂RJ88**小轿车一部、机动车行驶证(桂RJ88**车辆所有人曾某某)一本,以及扣押直板前黑后白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直板白色Vcall手机一部、手机卡三张(号码为1376854****、1877825****、1826964****)、银行卡二张、车辆通行费收据二张等物品。从覃日宣处扣押手机二部(诺基亚直板深蓝色、黑色各一部)、手机卡二张(号码为1527883****、1347103****),扣押白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960粒,净重269克(提取10粒3克送检),橙色毒品可疑物113克、绿色毒品可疑物19克,共600粒(各提取4克送检),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490克(提取4克送检)。7、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非定额)收据二张,证实桂RJ88**小轿车2012年3月5日经高速公路来宾入口到达南宁出口,时间20:04,收费65元,以及在南宁收费站收费10元的事实。8、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江贤德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样品分别标记为检材1、2、3号,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覃日宣处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标记为检材4号,从中检出咖啡因,橙色和绿色颗粒状可疑物分别标记为检材5号、6号,从中均检出尼美西泮,白色颗粒状可疑物标记为检材7号,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C-B。以及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三大队移交从江贤德、覃日宣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江贤德、覃日宣。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5日其和老板“阿华”和一个叫“阿坚”的在公园路华华火锅吃完东西出来在马路对面拿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阿华”、“阿坚”的挎包内都查获了毒品。其是从2011年底起受“阿华”雇请当他的司机,月薪2000元,一直开桂RJ88**的飞度小汽车。阿华手机号码是1376845****。“阿坚”是阿华十几年的老朋友,手机号码是1527883****。其在2011年12月到2月期间,每月有3、4次开车送“阿华”从贵港到来宾市,“阿坚”也从柳州到来宾碰面,不知道他们在来宾市做什么。其还曾两次受“阿华”指示从来宾送“阿坚”到南宁市火车站附近的阳光假日酒店。2012年3月5日中午,“阿华”让其开车到柳州接“阿坚”,其和“阿华”大约14时到柳江县,16时许“阿坚”出来上车,上车时“阿坚”就背着那个棕色的挎包了,“阿华”是一直都背着那个棕色挎包的。大概18:35从来宾上高速,约20时到南宁,过路费75元是“阿华”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覃日宣是“阿坚”,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江贤德是“阿华”。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通过贵港“宁叔”介绍知道江贤德想买一辆车,其和江贤德约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的一辆桂RJ88**飞度小汽车,江贤德已支付2万元,剩下3万元端午节前付清,双方口头协议结清后办理过户手续。11、被告人江贤德的供述,证实其外号“阿华”。2012年3月5日晚21时许其和朋友“阿坚”、“咩黑”在公园路华华火锅吃完东西出来,在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身上携带约118克毒品,是其2月下旬在广东东莞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外号“河北仔”购买的。其买回毒品后和“阿坚”商量,问有没有办法卖出,“阿坚”答应帮联系买家,其便叫“咩黑”开车搭其和“阿坚”从来宾经柳南高速来南宁,还没来得及卖出毒品就被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棕黑色“boaina”挎包内查获三袋共净重118克的毒品。“咩黑”叫李某某,是其请来做司机的。桂RJ88**车是其和车主曾某某协商以5万元购买,其只给了2万元,还没有过户。其用两台手机,一台诺基亚牌,一台标有Vcall字样,号码是1376854****,1877825****,1826964****。辨认笔录,证实江贤德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坚”就是覃日宣。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咩黑”是李某某。12、被告人覃日宣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两三天,其去到广东东莞打工时通过发廊小姐介绍,以10000元价格向一名说家乡话的男子购买1000粒摇头丸和一批“five仔”,其只付了3000元就把毒品带回柳州。在柳州娱乐城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后,就把毒品带到南宁想卖个好价钱赚钱。2012年3月5日下午,肥仔“阿华”和司机“阿飞”开车牌号为桂RJ88**本田飞度小汽车到其家接其,然后去柳州,再去来宾,晚8时到南宁。三人在南宁市公园路华华火锅店吃完饭出来在车上被民警抓获,从其掉在车上的挎包内查获摇头丸、five仔和咖啡粉之类的毒品。经称重白色药片状毒品可疑物共960粒,净重269克;橙色和绿色毒品可疑物共600粒,净重132克;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净重490克。另证实江贤德绰号“华哥”,别人称其“阿坚”、“坚哥”等。其的手机号码分别是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是1527883****和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用13471037717号码。辨认笔录,证实覃日宣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华”就是江贤德。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飞”是李某某。13、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公园路抓获桂RJ88**小汽车上的江贤德、覃日宣并当场从二人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14、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江贤德、覃日宣指认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以及指认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并对上述过程拍照的事实。15、提取笔录、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江贤德的白色Vcall手机的短信收件箱内提取到如下信息:2012年3月5日21:38“华哥啊坚怎么不接电话的”。2012年3月4日21:49“枫叶明天能到最好啊。这回我的荷兰水要冲出中国走向世界”。2012年3月4日21:43“每样3000也得到时候你喊坚拿着东西在这里等我卖。你看我表演得了。钱没会托你”。2012年3月4日21:19“没讲我做得几大,一次我也接过7700颗糖6000飞300猪仔,这些价钱我没懂嘛。”2012年3月2日12:50“华哥。要得糖和飞吗?”上述信息均发自同一个手机号码1527719****。在覃日宣的深蓝色诺基亚手机内提取到如下信息:2012年3月5日21:31“老板来没有啊。人家吹得卵落。等下要来没有用了”。2012年3月5日18:35“那尽量快点,我也是想办法多赚点钱。我做起来了肯定你们也好做。”2012年3月5日18:28“死哦你看尽量能在8点之前到吗?这样要明天才得钱了。等下华哥喊死克”。2012年3月5日18:26“坚哥到哪里了,等下我还要做110个东西才得钱的。速度点啊”。2012年3月5日16:33“帮和华哥买点咖啡因啊,讲难听点我赚得钱又不是你们也好过。到处都卡我我做没起来你们也不是少赚钱。做生意两边得钱才做得长久。讲良心话要是卖一个猪才得30块有卵毛做头嘛。”2012年3月2日20:46“糖和飞有多吗?我要400糖和500飞”。以及发件箱内提取到如下信息:2012年3月5日18:31“尽量快,要不因为拿咖啡我7点就到了”。2012年3月3日18:26“那华哥这边货源方面肯定是不会断,像有时碰不到好的,可以调其他庄的来做,那要去其他庄的要给现,你这里又不得现结,那你说怎样做?”上述信息亦发自同一个手机号码1527719****。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两部手机内的信息进行提取后拍照固定的情况。16、物证白色Vcall手机一部,经庭审出示,江贤德辨认出是其案发时使用的手机;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庭审出示,覃日宣辨认出是其案发时使用的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7克、尼美西泮132克、咖啡因49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江贤德、覃日宣均辩解二人不是共同犯罪,只应对自己身上携带的毒品承担责任,以及江贤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从江贤德、覃日宣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内容来看,江、覃二人都有从事摇头丸和咖啡因的交易;其次,同一个号码1527719****既和江贤德(“华哥”)又和覃日宣(“坚哥”)联系,与覃日宣庭上供认“华哥”是江贤德,其本人是“坚哥”、“阿坚”相印证;第三,该手机号码1527719****在3月5日晚自18:26至21:31频繁和覃日宣发短信联系,询问覃日宣是否到达并催促覃快点,还提到让覃“帮和华哥买点咖啡因”,覃日宣亦回复“华哥这边货源不会断”,该号码联系不上覃日宣后,又转而和江贤德联系“华哥啊坚怎么不接电话的”。上述短信内容反映出江贤德、覃日宣之间存在供货和联系买家的合作关系,这与江贤德称其和覃日宣商量,由覃联系买家将毒品带到南宁贩卖的供述相印证。证人李某某关于江、覃每月在来宾碰面三四次,其曾按江的指示两次送覃到南宁的证言,也可进一步佐证江、覃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人江贤德、覃日宣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同车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二人应当对携带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对于江贤德、覃日宣辩解不知道对方身上携带有毒品的意见及江贤德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了转移、运输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覃日宣辩护人提出覃日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江贤德、覃日宣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的结果;江贤德、覃日宣本身是吸毒人员,但仍应以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运输毒品的犯罪数量,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已远超出二人吸食的数量,二人不是单纯的受雇佣而运输毒品,故对辩护人认为江贤德、覃日宣是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以及二被告人是以贩养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贤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覃日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进斌审 判 员 张勇进代理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