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张国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447号门口,因建房问题与其邻居钱阿珍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沈某将钱阿珍推倒在地,致钱阿珍第二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钱阿珍的损伤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与钱阿珍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沈根生、吴小容的证言,钱阿珍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调解协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不采纳辩护人张国华要求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