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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43分,被告人费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F×××××小型轿车沿平黎线行驶,途经嘉善县金嘉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51mg/ml。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费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16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学锋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费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