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伍生荣与谭笃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生荣,谭笃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35号原告伍生荣,男,194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阳春镇。委托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笃彬,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四面山镇。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生荣与被告谭笃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生荣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谭笃彬的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生荣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谭笃彬驾驶车牌号为川QJ02**号小型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往客运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东风路夕佳大道路口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挂到伍生荣停在路边的架架车,后架架车又将伍生荣挂倒,造成伍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512529320120803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谭笃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伍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0日出院,原告住院27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761.50元(含被告谭笃彬垫付7750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5月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伍生荣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伍生荣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3、伍生荣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600元。川QJ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57382.5元。被告谭笃彬辩称,一、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二、被告谭笃彬已向中华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谭笃彬垫付775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笃彬。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以下意见:伤残赔偿金按九级计算,无护理依赖,续医费予以认可。三、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交通费酌情认定;五、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不予承担。六、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谭笃彬驾驶车牌号为川QJ02**号小型客车,从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往客运站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行驶至东风路夕佳大道路口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挂到原告伍生荣停在路边的架架车,后架架车又将原告伍生荣挂倒,造成伍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51252932012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谭笃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生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生荣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407.24元;后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入院诊断为:1、右侧液气胸;2、双侧颞叶挫裂伤;3、右侧肋骨骨折。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共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了医疗费19354.26元;期间又支付了门诊检查费670元;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被告谭笃彬垫付了775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5月8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伍生荣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2、伍生荣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3、伍生荣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并确定原告伍生荣的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不计算后期护理依赖、续医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伍生荣为此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续医费变更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614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将请求赔偿的总额变更为84900.50元。另查明,原告伍生荣于1942年9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原告之子伍永兵系个体工商户,在江安县江安镇石巷子经营废旧品回收生意;原告伍生荣一直受子伍永兵赡养并随其共同在江安县江安镇石巷子生活居住。川QJ02**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谭笃彬,被告谭笃彬在驾驶川QJ02**号小型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谭笃彬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川QJ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伍生荣提交的身份证、被告谭笃彬驾驶证、行驶证,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川QJ0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户口本、江安县阳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江安县江安镇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江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笃彬驾驶川QJ02**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伍生荣受伤致残事实清楚;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5125293201208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谭笃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生荣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谭笃彬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伍生荣受伤后是否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伍永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房屋收条、江安县阳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及江安县江安镇六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伍生荣随其子伍永兵经常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伍生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按九级伤残确定原告的伤残级别;同时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10年×20%);2、医疗费:原告的医疗票据费用总额为25431.50元(含被告谭笃彬垫付775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有合法的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5431.5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350元(50元/天×27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05元(15元/天×27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续医费:原告请求8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请求2600元,该项费用为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鉴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伍生荣因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84600.50元[其中含医疗费损失33836.50元(25431.50元+8000元+405元)、其他经济损失费50764元(84600.50元-33836.50元)]。川QJ0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共计为33836.50元,该费用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J02**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经向原告赔付)。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0764元,由于未超过QJ0287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764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23836.50元(33836.50元-1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谭笃彬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笃彬应赔偿原告伍生荣医疗费23836.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由被告谭笃彬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向原告伍生荣赔偿上述医疗费23836.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谭笃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5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荣507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伍生荣16086.50元(23836.50元-7750元),支付被告谭笃彬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775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J02**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50764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J02**号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生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费16086.50元,支付被告谭笃彬为原告伍生荣垫付的医疗费用7750元;三、驳回原告伍生荣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谭笃彬负担。此款原告伍生荣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谭笃彬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被告谭笃彬的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1650元后直接支付原告伍生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