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左希其与连云港利友置业有限公司、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利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越。委托代理人徐道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希其。委托代理人王灌连。委托代理人孙海平。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军。委托代理人付长洋。上诉人连云港利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希其及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锦宸公司与利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利友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海城”商业街发包给锦宸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人武部地块。工程内容:土建安装。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所标示的工程内容(专业分包除外)。竣工日期:2008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暂定2千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根据每月度实际完成实物量,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按审定金额的75%支付进度款(含预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5%后,停止支付进度款。工程通过备案制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结算完成,档案提交档案馆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支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5%,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所留5%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无息),所留保修金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清。2008年10月14日,锦宸公司与与左希其及他人许善行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锦宸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城”步行街工程的施工任务,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左希其及许善行组织施工管理。工程名称:连云港上海城步行街。工程地点:灌南县老人武部地块。工程造价:1901万元。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工期:180天。开工时间:以业主确定开工日期为准。左希其及许善行代表锦宸公司全面履行与利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的其他协议书,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进度款支付:左希其和许善行垫支工程款至结构封顶并确保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1-5号楼的结构施工,在结构封顶前锦宸集团不支付工程款。锦宸公司按已完工部分的月度报表支付70%的工程款,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支付。费用的收取:1、被告锦宸集团收取2%的总包管理费。2、左希其和许善行承担所有关于该工程向政府及相关部门交纳的各项规费和税金。协议签订后,左希其与许善行进行组织施工,锦宸公司亦按协议约定陆续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24日,由利友公司作为见证方,左希其与许善行双方就上海城建设项目有关适宜达成协议:一、双方确认:1、左希其应付给许善行项目建设费184000元。2、许善行留在工地各项材料费91310元。3、许善行签证(前期误工签证)转给左希其86400元,由左希其与建设单位结算。4、项目佣金480000元。5、见证方利友公司支付给许善行10万元。左西其向许善行支付741710元。二、因许善行在项目建设初期阶段资金周转,向灌南县信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借款项60000元整,现双方共同确认:左希其在支付许善行上述款项中应优先支付所欠信义公司360000元,后支付余下款项。三、前期双方签订的上海城工程合作协议,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合作协议终止,上海城所有工程款结算由左希其与建设方结算,与许善行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确认签字后生效。2010年12月15日,该工程经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利友公司对该工程项目造价委托达华集团北京建标诚和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建标宁审字(2012)年第011601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工程结算送审数为23450288.08元,审定数为17691287.04元,净核减数为5759001.04元(水电费未扣除)。其他说明:1、2011年9月9日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初审报告造价为17041287.04元(其中:土建造价为15166770.1元;安装造价为788716.66元;消防造价为1085800.28元)。土建造价中含会议协商费用64213.6元(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挖机进退场费用造价计算口径存在分歧,经甲乙双方协商,差异部分双方各认一半,费用调整为64213.6元)。垂直运输机械费用,按协议工期为180天计取费用为347883.47元,另加实际多出天数费用计51895.54元,合计399779.01元。安装造价为788716.66元(按业主口头意见,防雷接地费用已扣除)。2、2012年1月中旬,甲乙双方就结算中预制管桩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考评费用计取、结算补报等问题的结算分歧,经协商,一次性考虑费用65万元,已计入结算总价中。双方对审核报告均无异议。2012年1月18日,利友公司向许善行支付工程款841710元。由许善行向利友公司出具收条为凭。嗣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中,对有关费用的承担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左希其诉来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1、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左希其提出锦宸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394000元,扣除为左希其代交纳的税金854067元、总包费353825元、审计费150000元及付给许善行481710元,按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锦宸公司尚应支付1911710元,加上防雷接地费用61670元,合计1973380元。经质证,锦宸公司称除了左西其所述的之外,另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给左西其工程款50000元,锦宸公司根据左西其与许善行结算的协议约定(由左西其支付给许善行841710元)支付给许善行841710元,而非481710元。被告为左西其代交有关24.12万元、定额测定费0.81万元。防雷接地费用在审核报告中已扣除,左西其现再要求给付,属于重复计算。综上,锦宸公司尚欠左西其工程款1260485元。利友公司称,工程款的总额应为17691287.04元,其中包括安装造价为788716.66元(按业主口头意见,防雷接地费用已扣除),不存在另行计算防雷接地费用61670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与锦宸公司陈述一致,因许善行欠利友公司360000多元,利友公司即从许善行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庭提供支付给许善行工程款的收据。经质证,原告对利友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22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许善行领取工程款841710元有异议,认为利友公司仅能向许善行支付481710元,另外的360000元,由于许善行向信义公司贷款200000元,连利息共计有360000元,左希其作为担保人,现该笔借款尚未偿还,况且,在与许善行签订协议时,约定上海城工程所有工程款结算由左希其与建设方结算,与许善行无关。利友公司作为见证方亦知晓协议的内容,故利友公司不应向许善行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给左希其。2、关于防雷接地费用61670元的承担问题。左希其向一审法庭提供1#-10#楼的防雷验收报告。经质证,利友公司认为左希其仅提供验收报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如何组成,且该费用在审核报告中已载明安装造价为788716.66元(按业主口头意见,防雷接地费用已扣除),故不同意再支付相关费用。对此,左希其则认为该笔费用不在此报告核定的数额中,申请要求重新评估。3、关于有关费用的承担问题。锦宸公司、利友公司提出为交纳的有关费用699800元中有统筹基金24.12万元、定额测定费0.81万元,按照锦宸公司与利友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应由利友公司方承担,现要求从利友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本庭提供交纳有关费用的票据及建设部门收取费用的依据。经质证,利友公司认为,该二笔费用中,经咨询建设部门有关人员,应承担11.93万元,同意从利友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左希其要求利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延误工期损失418953元的问题。利友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工程变更工期签证单及支出管理人员工资表、塔吊、钢管及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耽误工期损失明细表,证明因与周围居民拆迁问题未处理好,致“上海城”3#、5#、6#、7#局部浇好砼拆除,耽误工期82天;1#、3#、5#、6#局部模板安装完成拆除,耽误工期45天;10#楼耽误工期70天,以上合计耽误工期197天,在此期间支付工人工资、塔吊、钢管及脚手架的租金等计418953元。经质证,锦宸集团对工程变更工期签证单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业主确定的日期为准,工期是180天,并未约定何时竣工时间,根据建设工程档案记载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即使扣除质监部门出具的延期证明外,剩下的应如期完成,左希其实际施工已远远超过180天,左希其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左希其提供管理人员工资表、塔吊、钢管及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支出,其中工资表中有左希其领取工资的情形,既然左希其已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应再领取工资,且机械设备的租赁合同,均不是左希其与他人签订的,且也不能证明费用的实际支出,不能将变更工期签证单中载明的耽误工期简单地相加,从而得出耽误工期的时间,在施工中,如出现部分栋楼的工期耽误,也不影响对其他栋楼的建设,即使存在损失也因左希其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左希其承担。况且,该工程的审核报告中已对左希其的该费用予以考虑,作出最终核定。5、关于竣工日期确定问题。左希其提出其承建的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0年的5月20日,按照锦宸公司与利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合同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并提供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灌南项目部于2010年5月20日向灌南县建筑质量监督站递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经质证,锦宸公司、利友公司对合同条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左希其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6月22日同意验收的,并向一审法庭提供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审批表,拟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左希其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锦宸集团与利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左希其与锦宸集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利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锦宸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左希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对左希其承建的工程经有关部门核定工程款应为17691287.04元,锦宸集团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利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给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根据双方的陈述,锦宸公司支付给左希其及许善行,以及为左希其代交有关费用计15829602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左希其要求对方支付防雷接地费用61670元的问题,左希其虽向本庭提供1#-10#楼的防雷验收报告,此报告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况且对左希其所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有关部门作出核定,其中已载明安装造价788716.66元(按业主口头意见,防雷接地费用已扣除),故对左希其申请要求评估该费用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利友公司从左希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应支付给许善行360000元是否准许的问题,左希其在与许善行签订拆伙协议时,约定,前期双方签订的上海城工程合作协议,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合作协议终止,上海城工程所有工程款结算由左希其与建设方结算,与许善行无关,利友公司作为见证方参与。根据协议的内容看,左希其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工程款均由其结算,而利友公司在该签订协议之后,与许善行结算工程款,向许善行支付841710元,但现左希其对支付工程款中的481710元无异议,视为其对利友公司的行为已追认,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对余下的工程款360000元,利友公司向许善行支付显然不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利友公司无权从工程款中扣除360000元工程款;对锦宸集团、利友公司要求从左希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为其垫付的统筹基金24.12万元及定额测定费0.81万元,左希其则表示同意承担部分,即11.93万元。根据锦宸集团、利友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打包收费分配清单中载明利友公司已交纳统筹基金,收费标准:定额直接费2.96%,法定金额:46.21万元,执行金额:24.12万元;定额测定费的收费标准:工程造价0.1%,法定金额:1.56万元,执行金额0.81万元。以及有关部门的收取费用的依据,左希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与锦宸集团签订的协议约定应承担该两笔费用。左希其仅同意承担其中的11.93万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利友公司仅交纳了打包经费165.28万元的约70%的部份的1149800元,故酌定左希其也承担其应承担的劳动保险费的统筹资金24.12万元和定额测定费0.81万元之和的70%部份,即174510元。综上,锦宸集团应向左希其支付工程款1687175.04元(17691287.04元-15829602元-174510元);对左希其要求锦宸集团、利友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所留5%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无息),所留保修金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清。结合锦宸集团、利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审批表,拟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退还保修金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5日,利友公司现以保修期尚未到期为由拒绝给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锦宸公司与利友公司签订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左希其要求锦宸集团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802610.69元(17691287.04元-15829602元-174510元-17691287.04元×5%)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工程款3%保修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687175.04(17691287.04元-15829602元-1745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左希其要求锦宸集团、利友公司赔偿因对方责任导致其经济损失418953元的问题,其向一审法庭提供工程变更工期签证单及支出管理人员工资表、塔吊、钢管及脚手架租赁合同、租金结算表、耽误工期损失明细表。经质证,锦宸集团、利友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左希其承建的上海城1#-10#楼房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因利友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好周围居民拆迁问题,给左希其的施工造成误工情形的客观存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从左希其提供的证据来看,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有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领取工资及工资表中未如实反映工人出勤情况来确定工人工资,钢管及脚手架租赁合同虽由孙海平签订、但钢管及脚手架租金结算表上均载明用于锦宸集团上海城工地,从租金结算表的时间及数额,结合利友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考虑,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利友公司赔偿左希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锦宸集团给付左希其工程款1687175.04元及其利息(按工程款802610.69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及按工程款530738.61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687175.0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利友公司赔偿左希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左希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利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已付给许善行841710元工程款只认定481710元,其余36万元,一审法院未予扣减,明显不当。2、上诉人代付的建设规费11498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原审法院仅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745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4280.3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687171.04元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左希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左希其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锦宸公司答辩称,锦宸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锦宸集团与利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左希其与锦宸集团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利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锦宸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左希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对左希其承建的工程经有关部门核定工程款应为17691287.04元,锦宸集团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利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给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给付许善行的36万没有计算在841710元工程款内,而只认定481710元,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6万应该计算在工程款内。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代付的建设规费1149800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原审法院仅酌定被上诉人承担1745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规费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只欠工程款数额为324280.3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687171.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左希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利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