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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生物防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生物防治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2号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生物防治站,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汤历。委托代理人赖志萍,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碧芸,广东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生物防治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被告广州市生物防治站的委托代理人赖志萍、梁碧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科研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后委托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司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结算书,确定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为1478425.4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76412.78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电费15397.1元可抵作工程款。被告还欠因原告工程款款186615.55元(1478425.43-1276412.78-15397.1=186615.55)。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6615.55元及利息(以186615.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州市生物防治站辩称,1、合同约定总价1197700元为固定价格,该合同价款包括了价格变动、停工误工、施工配合等风险因素,价格不再调整。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章确认增量工程价款为56235.69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253935.6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共1307000.88元(包括:直接支付工程款1276412.78元、代垫水电费15397.1元、原告同意扣减的由被告多付的监理费15200元)。故被告实际已多付工程款。被告之所以多付工程款是因为近几年来原告人员多次到被告场所打砸破坏,为维护稳定和自身人员安全,被告被迫付款平息局面。2、即使被告同意委托评估工程造价,但双方只是约定对评估造价与固定价之间的差额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从未同意或承诺承担该差额,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价款之外的其他任何款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自筹资金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镇神山大道东的广州市生物防治站科研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科研综合楼桩(64支φ400×95预应力phc管桩)施工、科研综合楼土建工程施工、科研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施工、部分装饰工程施工;开工日期:2003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03年9月7日;五、合同价款:11977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3.(1)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漏算和错算得工程量及标价;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价格浮动的影响;因各项中间验收发生的配合费(包括工、料、机费)、停工/误工;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设施保护费用、施工配合(停工、误工)费、由于承包方施工措施、质量与安全事故引发的一切费用和罚金;临设搭设和清退场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计入投标报价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所有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签署同意的工程变更和因此追加的合同价格,如监理工程师认为合适,应按本合同的有关合价和单价进行估价;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等等。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2003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原告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委托广东拓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腾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拓腾公司于2009年3月3日作出《结算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478425.43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会协商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第五条达成协议:双方一致认可拓腾公司出具的《(市场价)科研综合楼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1478425.43元,并根据该造价与施工合同价1197700元的差额280725.43元(以下简称差额款)协商责任分担,一致同意先由建设方向施工方支付30%共84217.63元的补偿金额”。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91809.88元[直接支付的工程款1276412.78元(已包括30%的差额款)+庭审中双方同意被告已垫付的水电费15397.1元抵作已付工程款]。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除了上述的1291809.88元外,被告已多支出的监理费15200元亦应抵作已付工程款,但原告认为该款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抵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经协商,就《会议纪要》第五条中关于差额款及总工程款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合同、会议纪要、招投标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是按固定价结算,但工程完工后双方已共同委托拓腾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就工程款支付问题重新达成协议而签订《会议纪要》。依照《会议纪要》第五条的约定“双方一致认可拓腾公司出具的《(市场价)科研综合楼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1478425.43元,并根据该造价与施工合同价1197700元的差额280725.43元(以下简称差额款)协商责任分担,一致同意先由建设方向施工方支付30%共84217.63元的补偿金额”,且被告已实际支付该30%的差额款。由此可见,事实上,双方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上述《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至今双方始终就该差额款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问题终归需要解决。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参考双方所确认的合同约定固定造价1197700元,加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6235.69元(两者合计为1253935.69元),按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居中认定总差额款280725.43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各负担140362.72元。据此,被告应付的总工程款应为1338062.72元(合同价款1197700元+差额款140362.72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1291809.8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46252.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252.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无明确约定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多付的监理费应抵作已付工程款的意见,由于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现又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生物防治站向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52.84元及利息(以45252.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以本金为限)。二、驳回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4元,由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3元,被告广州市生物防治站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蔡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