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英与赖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洪平,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陈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正阳。上诉人赖洪平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赖洪平系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5月30日,赖洪平与案外人刘少勤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赖洪平委托刘少勤作为自己对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权限包括:由刘少勤在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维基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2012年6月5日,赖洪平向王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赖洪平向王英借款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每月20日前,赖洪平须将3675元月息打入王英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王英与刘少勤订立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一次性出资。公司由两名股东组成,刘少勤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在2012年6月7日前一次足额缴纳。王英以货币方式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在2012年6月7日前一次足额缴纳。2012年6月7日,王英从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裘江支行取款50万元,并于同日将该款打入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账户,并依法进行了验资。王英自认赖洪平已支付两个月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赖洪平向王英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赖洪平认为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而是由王英直接将50万元打入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账户作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王英则认为因赖洪平目前职业受竞业禁止约束,故要求王英及案外人以挂名股东的身份成立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从赖洪平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及王英的陈述来看,可以确定赖洪平系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赖洪平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出具借条是为了让王英放心与赖洪平合伙办公司,那么现王英已将50万元款项直接打入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结合借条的出具,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英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赖洪平认为与王英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上的往来,2012年6月支付的款项并不是支付利息,但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赖洪平上述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下:赖洪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英借款5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2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3675元计算的利息。如赖洪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60元,合计7770元,由赖洪平负担。宣判后,赖洪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英在庭审中表示,本案涉及的50万元借款,是王英从银行取款后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赖洪平,因此款项的交付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实际发生的依据。但是本案中王英根本没有提供任何现金交付证据,王英陈述的取款50万元也已经直接打入了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款履行了验资义务,而王英作为股东本身就有相应的出资义务,况且这些款项王英在验资之后就已经转移了,实际上款项没有交付给赖洪平,因此赖洪平与王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王英承担。王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50万元借款是现金交付还是转帐交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举证、质证期间,赖洪平对于王英交付的50万元的事实是无异议的,王英是通过现金从银行提取出来,根据赖洪平的指令打入到其所开办的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该款项事实上已交付赖洪平,不存在所谓款项没有交付的情况。赖洪平主张5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贷是不能成立的。首先,50万元款项打到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是基于赖洪平已向王英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了双方的利息后,然后再打款的。王英在原审中已经陈述为何会成为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赖洪平是阿里巴巴的员工,有竞业禁止的要求,故要求王英作为挂名股东,且已陈述过了王英和另外股东刘少勤根本不认识。事实上,刘少勤也是挂名股东。二审期间,赖洪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赖洪平的招商银行卡网上转帐明细1页,欲证明赖洪平与王英之间一直有资金往来,且和利息无关,王英主张赖洪平支付过利息说法不成立,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2012年6月2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1页,欲证明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所有的印章都是由王英控制,钱进入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帐户后,王英于2012年6月26日将钱转走,该笔款项原系王英借给赖洪平,被王英转走后,赖洪平实际上没有收到借款。经质证,王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和本案无关。原审已经查明支付的是第一个月利息,赖洪平6月5日借款,双方约定每月20日支付利息,赖洪平于21日支付的就是6月5日-6月20日之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3675元一个月计算,一共是16天,计算了16天的利息是1960元,余款是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缴纳的其他费用。对于证据2,认为王英打款到厦门的单位系受赖洪平的指令,不能证明赖洪平已向王英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赖洪平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赖洪平向王英出具的借条中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支付均有明确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英有无实际交付借款。对此,首先,赖洪平向王英出具借条后,王英将50万元款项汇入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账户,根据查明的事实,赖洪平系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汇款金额同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一致,汇款时间也基本吻合。其次,根据借条约定,赖洪平应在每月20日前向王英支付利息。王英自认两次收到赖洪平支付的利息,并对2012年6月21日支付的2640元组成进行了说明,而赖洪平虽否认支付的2640元系利息,但未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相对较大,赖洪平既然有意借款,并向王英出具借条,若如赖洪平所称的王英未交付款项,则赖洪平按理应向王英及时催讨或者要求收回借条,但没有证据表明赖洪平向王英行使了相关权利,有违常理。最后,赖洪平关于其向王英出具借条的目的时有不同陈述,一审时认为其出具借条仅为了使王英对双方合伙办公司有信心,而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和王英谈成将杭州维基网络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抽出来借给其使用,故出具借条。对于以上两种说法,出具借条系为了让王英对合伙办公司有信心之说难以令人信服,且赖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的民事行为有能力且应当进行理解并思考相应后果,其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英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正确。至于王英和赖洪平对于各方实际应出资的数额、公司实际出资人等问题存在分歧,非本案审理范围。赖洪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赖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