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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99号原某张某甲,山东东阿鲁西化工第二化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水产局干部。被告张某乙,厨师。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诉称:原某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叫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原某曾向贵院起诉被告请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离,至今已过半年,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由原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八年,并生育了一女儿,夫妻之间感情很好,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多次去原某处接叫过原某。所以不同意离婚。原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原某父亲张某丙书写的买房的经过并出庭作证。2、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登记在原某名下的中城雅居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是原某的父亲出资为其购买的,当时是一次性交清的,不是分两次交清。应为原某婚后个人财产。房产证应为能证实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某一人,由原某单独所有没有其他共有人。3、关于张某丙交纳全部楼房款的说明一份。4、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3月10日原某的父亲在农村信用社提前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1万元。5、建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的父亲于2006年3月10日存入昌隆房地产在建设银行的账户1万元作为购买楼房的定金,交款人是张某甲的名字。6、建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7、建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据6、7证明2006年3月22日原某的父亲在建设银行支取现金111000元,加上随身带的477元,合计111477元。没有离开柜台,随即存入昌隆房地产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款单上写的是原某的名字。8、建行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9、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8、9证明原某的父亲在2006年3月22日到中城雅居售楼处,由售楼人员朱敏领着把两次向建设银行昌隆房地产交款的回单交给了昌隆房地产的收款人赵晓雷共计121477元,由房地产公司财务科出具收据一张。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张某丙的证人证言。其说明的内容不属实,该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该证人证言与刚才被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该楼房系婚后用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及部分借款及借原某父亲3万元购买的楼房。交纳房款时是原某和原某的父亲,去办理交款情况。但买楼后对原某父亲的借款原被告一直按每月400元归还原某父亲。对原某父亲陈述被告提供的5张存单和证明,证人叙述根本不符合事实。据证人讲其家中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家庭条件不是很好。如果8000元是陪嫁家具款。都不能给女儿支付,何况10多万的楼房款就能作为对女儿的赠与是不符合事实和证人所说的实际情况;对原某提交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楼房系200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但办理房产证时时间是2011年8月份。办理房产证时是原某单独去房管局进行了产权登记。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且房产证一直由原某保存。被告见到房产证时在2012年原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时,才知道楼房的登记是原某独自办理的。但是该楼房事实上却是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原某父亲对原某的赠与。对证人张某丙的说明有异议,首先张某丙说明的内容与上次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上次庭审时经过我方对证人发问,证人陈述2006.3.22交楼款121477元且一次性交纳。证人陈述与该说明自相矛盾。由此推断证人有做伪证的嫌疑。证人与原某系父女关系,对证据的效力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且复印件中有改正的痕迹。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取款的时间,不能证实该证据与原被告购买的楼房有关。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实该楼房的交款人是张学荣,不能证实与原某的父亲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丙取款11.1万元的取款用途。对证据7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案争楼房是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的楼房以原某的名义交纳的楼款。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只能显示户名张某丙从2006.3.17——2006.9.21其银行存折的存取情况。不能证实原某所主张的该款与购楼的关系。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提交存款凭单5张。证明涉案楼房是2006年3月份购买的。当时是借了原某父亲的3万元另外借了亲戚朋友。加上原被告的存款。房款是121477元。分两次付。已付清。购买楼房是借原某父亲3万元的事实,我有证据提交。因为当时原被告生活困难,原某父亲怕原、被告还款不好还。约定每月还原某父亲400元,直接存入原某父亲银行账户。2、提交便条一份。原某的父亲因自己的账户变更给原某留下的便条,银行变更为存入农村信用社。3、被告记载的2005年到2012年部分生活流水账一份。该流水账中间部分可以显示每月20号前打入银行400元。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婚后共同购买的。及借款、还款情况。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针对流水账为个人陈述,对此不认可。针对5张存款凭条,同购买房屋的事实无关。让原某父亲对该凭条进行辩论质证。便条与购买房屋事实无关。涉案属于婚后原某的个人财产。原某父亲张某丙在出庭作证时提交存折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提取了111000元,同时在农村信用社提取了不到期的定期存单1万元。在家中拿了477元用于购买涉案楼房。被告对原某父亲张某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存折本身无异议,只能证实张某丙从2006年3月17日至3月22日发生的银行存款业务情况。不能证实该款于原被告婚后购买楼房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对收据本身无异议。显示2006年3与22日系原被告婚后因购楼向昌隆房产交楼款的价格情况,交款单位记载了原某的名字。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在东阿县昌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证据5份,原某对该5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复印的不清楚。在2006.3.22缴款单上的金额是111477元,编号是94号,但是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单据的编号;被告对该5份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该楼房系原被告婚后以原某的名义在昌隆房地产购买而且交款的方式分两次交纳的。分别为2006.3.10交纳1万元,2006.3.22交纳111477元,通过该证据足以说明,原某的父亲在上次庭审时出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陈述该楼系2006.3.22提取1万元以及111477元一次性交纳的。与事实相矛盾可见证人证言不属实是伪证。经审理查明:原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再婚前原某张某甲2000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现跟随原某张某甲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其夫妻感情疏远。原某曾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原某的婚前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一套(3组)、双人床一张、电视机橱一个、茶几一个、电话橱一个、梳妆台一个、豆浆机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炊具一套、被子十二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1寸彩电一台、联邦椅一套(单人二个、双人一个)、橱子一个、被子六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经营饭店的物品价值1.3万元。审理中,原某诉称原某的婚前财产还有东阿县中城雅居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处、电动车一辆;而被告辩称东阿县中城雅居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处、电动车一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另查明:东阿县中城雅居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处,于2006年3月22日以张某甲的名字向东阿县昌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款121477元,于2011年8月10日取得房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双方同意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疏远,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生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张某甲的抚养问题,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张某甲平时跟随原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孩张某甲应归原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根据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水平,审理中原某要求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某乙应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为宜。被告张某乙对婚生女孩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经营饭店的物品价值1.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某人民币6500元。另外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问题,电动车一辆,原某陈述是其婚前财产,被告认为是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某所有;东阿县中城雅居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一处,双方争议较大,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尚不能认定该房屋是否是原某的父亲赠与给原某的,还是共同财产,为慎重起见,该房屋本院暂不予处理,待原、被告收集证据齐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年过付一次,每年的12月31日前过付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对婚生女孩张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一套(3组)、双人床一张、电视机橱一个、茶几一个、电话橱一个、梳妆台一个、豆浆机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炊具一套、被子十二床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创维21寸彩电一台、联邦椅一套(单人二个、双人一个)、橱子一个、被子六床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经营饭店的物品价值1.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以上所判财物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