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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益琴与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琴,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益琴。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胡雨墨。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树洪���原告王益琴诉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琴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极板材料,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一再拖延。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481187元转为借款。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该借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81187元及利息人民币29623.74元,合计人民币1510810.74元(利息暂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7月4日,剩余利息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481187元及逾期未支付借款的事实;2、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价值753898.32元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将价值727289元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系供货单位的负责人。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结欠货款人民币1481187.32元。原告王益琴系兴化市兴能电源配件厂负责人。2013年6月4日,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益琴协商,将该货款转为对原告的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1187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益琴与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81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9623.74元(之后利息随本金结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益琴借款人民币1481187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9623.7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4日,之后利息随本金结清),合计人民币1510810.74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7元,减半收取9199元,由被告浙江浦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