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智与林界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省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界群。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为与被上诉人林界群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向法院起诉两案外人深圳市奇×包装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民一初字第××号。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9)××民一初字第××号调解书于2009年6月12日生效后,深圳市奇×包装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梁某一直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原告系梁某的配偶,法院作出(2011)××执一字第××号通知书,告知原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债务及政策性住房异议审查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查封了原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区××南路××大厦银×阁5H号房产的50%产权(房产证号:30××22)。原告认为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封,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该申请后,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后,依法作出(2011)××执一字第××号-(2011)审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原告如不服上述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收上述裁定。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诉讼,因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诉讼。原审认为:法院(2011)××执一字第××号-(2011)审第××号执行裁定书已告知原告提起本案执行异议诉讼的时间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收上述裁定,起诉期届满日为2012年8月28日,故其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0元,法院依法退还给原告王智。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为由依法驳回其起诉,该认定与事实相悖,是极其不公平的裁定。1、上诉人于2012年8月13日签收了(2011)××执一字第××号-(2011)审第××号执行裁定书,于2012年8月28日起诉期届满日提起异议诉讼,该时间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的,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是在2012年8月29日提起诉讼的,超过了法定起诉期。一审不顾事实,不作调查,盲目采信被上诉人的说法,有悖法律公平公正。2、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起诉后,因为其女儿在外地有事和老伴急忙赶过去了,没有及时缴费,本案的审判员刘法官告知委托代理人可以凭自动撤诉裁定书再重新立案缴费,故上诉人又于2012年12月27日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顺利立案并于2013年3月20日开庭。本来已经按程序立案、开庭、走完了正常的法律程序,可最终却以超过法定起诉期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界群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是不变期间,是不允许中断、延长的,对于上诉人超过期限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从实体上来说,上诉人的丈夫梁某所负担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与其丈夫梁某的房屋明显超过了保障局最低生活所必须,上诉人提出的不可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智在二审中称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有关纠纷不是梁某的个人行为,而是深圳市奇×包装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对(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涉案执行标的是上诉人王智与梁某夫妻生活必须的房屋;上诉人王智与被上诉人林界群曾经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林界群曾承诺将涉案房屋给上诉人王智居住。此外,上诉人王智在二审中确认其与梁某尚未离婚。上诉人王智收到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2011)××执一字第××号-(2011)审第××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标的物的50%为王智的财产,并不得执行上述财产。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就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王智对(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异议,但该调解书是否合法,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王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其次,上诉人王智提出深圳市××区××南路××大厦银×阁5H号房产属于其夫妻生活必须的房屋,但在执行过程中保证被执行人必要的生活需要,应属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妥当问题,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王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再次,上诉人王智提出被上诉人林界群在执行过程中曾经承诺将涉案房屋给上诉人王智居住,但该问题属于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上诉人王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限要求。即使上诉人王智关于其申请撤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其在收到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后,迟至2012年12月27日才再次提起诉讼,亦超过了15日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王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