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康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起诉称:199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在外打工,一家人生活比较融洽,并积攒一定积蓄。如今被告不安于现状,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她人关系不正常。原告曾多次劝诫被告,其不但不改正,反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总是多次忍让,为了能使被告回心转意,曾想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却公然带着女人回家过夜,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9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94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人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只要双方各自查找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并加以改正,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