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华、刘冬、刘天鹏、张凤英与被告赵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华,刘冬,刘天鹏,张凤英,赵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刘忠华,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刘冬,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刘天鹏,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张凤英,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勃,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忠华、刘冬、刘天鹏、张凤英与被告赵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赵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赵勃无证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景春律师事务所的谷瑞林)沿白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白云路汽车站北128号路灯路段时,不慎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素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素华受伤、车辆受损,后董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京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勃在庭审时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责任,因被告赵勃无证驾驶且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赵勃饮酒后无证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白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白云路汽车站北128号路灯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素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董素华受伤,车辆受损,董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赵勃弃车逃逸,后被附近群众抓获。2013年5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赵勃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国家强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赵勃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勃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避让。’。赵勃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赵勃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未让行以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赵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素华无事故责任。”。京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19日四原告与被告赵勃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赵勃已支付四原告40万元。肇事车辆京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谷瑞林,2011年1月7日谷瑞林与被告赵勃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车辆转让给赵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财产所有权属于本案被告赵勃,即该车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赵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3、张凤英身份证及户口本。4、刘忠华、刘冬、刘天鹏、董素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5、单县南城办事处胜利街居民委员会及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6、京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7、欠条一份,证明尚欠2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勃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原告给被告赵勃出具的40万元收条、3、受害人谅解书、4、车辆转让协议书、5、谷瑞林身份证。经庭审质证,到庭的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赵勃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赵勃无证饮酒后驾驶京XXXX**号小型轿车沿白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白云路汽车站北128号路灯路段,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董素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董素华受伤,车辆受损,董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肇事后,赵勃弃车逃逸,后被附近群众抓获。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勃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素华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到庭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责任认定书,应予以认定。被告赵勃驾驶其所有的(由赵勃与原车主谷瑞林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在卷)京XXXX**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系在该肇事车辆投保期间,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被告赵勃无证、酒驾、肇事后逃逸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该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2),以上共计539435元。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忠华、刘冬、刘天鹏、张凤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忠华、刘冬、刘天鹏、张凤英对被告赵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勃负担。(被告负担部份,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赵京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