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兰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远,兰泽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谢明远。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泽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2、24楼。负责人彭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原告谢明远与被告兰泽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兰泽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远诉称,2012年10月12日早晨,原告驾驶川A**号力之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蒲江县方向行驶。6时20分许,原告驾车于道路右侧快速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兰泽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F**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医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泽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F**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4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600元、修理费15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共计24040.51元由被告兰泽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212.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兰泽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泽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兰泽虎垫付了原告10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川F**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认可30616元,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只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4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6时20分许,原告谢明远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的川A**号力之星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蒲江县方向行驶至G108线2318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告兰泽虎驾驶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F**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谢明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谢明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兰泽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明远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救治,后又先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邛崃市固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5天,共用去医疗费30615.91元;2013年2月2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明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泽虎垫付了原告谢明远医疗费10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谢明远在成都市通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700元;川A**号力之星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40元,修理费1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F**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明远、被告兰泽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陈述,原告谢明远身份信息、被告兰泽虎身份信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身份信息、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入出院卡》、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谢明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谢明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兰泽虎向原告谢明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谢明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0615.91元;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元9900元(90元/天×110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640元;修理费1500元,共计总损失为1345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明远98534.7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兰泽虎8812.29元;三、驳回原告谢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明远负担208元,被告兰泽虎负担10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谢明远已经垫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被告兰泽虎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92元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谢明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