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伟、袁怡默,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盛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晨曦、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维婷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婷斯公司)诉被告无锡易买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9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被告易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晨曦、邬亮华(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婷斯公司诉称:维婷斯公司与易买得公司存在多年产品供销关系,由维婷斯公司向易买得公司提供维婷斯品牌纺织品。截止到起诉之日,维婷斯共向易买得公司供货1814569.5元,但易买得公司仅支付货款1324079.69元,尚欠货款490489.81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易买得公司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易买得公司辩称:其对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及已给付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易买得公司有价值191909.38元的退货金额不应支付,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另有159005.33元的扣费需扣除,综上,易买得公司尚结欠维婷斯公司货款139575.1元。经审理查明:维婷斯公司与易买得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维婷斯向易买得公司提供维婷斯品牌纺织品,双方并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签订买卖合同。2008年合同中关于“退货”条款约定,易买得公司通知维婷斯公司退货后,维婷斯公司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指定专门人员(维婷斯公司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告知易买得公司该指定人员的基本情况)到易买得公司指定地点收回货物。易买得公司有权拒绝未经维婷斯公司书面告知的任何人员前来收回货物。2009年合同中关于“退货”条款约定,易买得公司通知维婷斯公司退货后,维婷斯公司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该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维婷斯公司雇员、维婷斯公司雇佣或委托的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到易买得公司指定地点收回货物。2010年合同中关于“退货”条款约定:易买得公司通知维婷斯公司退货后,维婷斯公司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该相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维婷斯公司雇员、维婷斯公司雇佣或委托的物流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等)携带维婷斯公司加盖公章的退货单到易买得公司指定地点收回货物。2011年合同中关于“退货”条款约定:易买得公司通知维婷斯公司退货后,维婷斯公司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派遣相关人员携带加盖维婷斯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该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到易买得公司指定地点办理退货。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维婷斯公司共向易买得公司供货1814569.5元,截至目前,易买得公司共向维婷斯公司付款1324079.69元,尚欠货款490489.81元。其中,双方一致确认应扣除返利及相关费用共计154005.33元。诉讼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易买得公司主张其向维婷斯公司退货191909.38元,并提供退货确认证以证明其主张;维婷斯公司对退货不予认可,认为退货单均系易买得公司单方制作,其中的签名亦不是维婷斯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合同约定退货需经维婷斯公司盖章或其授权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二、易买得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节庆费、堆台(头)费合计5000元,维婷斯公司对于2008年节庆费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易买得公司没有实际履行,易买得公司认为2008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节庆费为每家店3000元,其按照实际履行情况主张;对于堆台(头)费2000元,维婷斯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易买得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易买得公司认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单明细、供货单、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维婷斯公司与易买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维婷斯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易买得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对结欠的货款金额490489.8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应扣除返利及其他费用共计154005.33元,故应当在易买得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关于易买得公司提出的退货问题,其提供的退货单均系单方制作,并无维婷斯公司的确认,易买得公司亦未能证明退货单退货栏中签字人员系维婷斯公司员工,或系受维婷斯公司委托接受退货的人员,且维婷斯公司对退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易买得公司提出的关于退货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节庆费、堆台费共计5000元,2008年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现认定易买得公司应支付维婷斯公司货款合计33148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易买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维婷斯公司支付货款331484.48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二、驳回维婷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易买得公司负担2926元,由维婷斯公司负担1404元。(维婷斯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易买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易买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维婷斯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宋蕾(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